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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秘书长:国际移徙对目的国的影响

2020-11-03
新西兰移民护士国内经验

A. 移徙在全球的经济影响

移徙与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发展主导移徙,移徙反过来又影响发展,影响的方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然而,由于大多数研究都着重于目的地国的情况,我们对国际移徙的全球影响力的了解S远不及对这种移徙在目的地国的影响力的了解。但我们知道,1870-1914年跨大西洋大规模移徙是第一个“移徙时代”西欧与美国工资水平趋同的最重要一个因素(Hatton and Willianson,2006)。此外,在同一时期,欧洲和非欧洲移徙潮流有不同分支,明显各异,结果助长了南北不平等(Lewis,1969;United Nations,2005a)。同样,当今世界的收入分配日益有利于流动性强的生产要素,如资本和高技能劳工,越来越不利于流动性低的要素,包括低技能劳工(Rodrik,1997)。换言之,更自由的劳工国际流动不仅有助于提高全球的收入水平,而且有助于更公平地分配收入。

最近,世界银行指出,国际移徙的惠益超过商品贸易自由化的惠益,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这一结论以世界经济总体平衡模式为依据。该模式模拟国际移徙增加对有关各方收入的影响,分析了两种假设情况:根据基线假设,2001 至2025 年期间国际移徙趋势为每一区域国际移徙者比例保持不变。而根据移徙假设,在2010 至2020 年期间有1 420 万新移徙者,包括450 万技术工人,从发展中国家来到高收入国家,移徙人数比2000 年国际移徙者人数增加8%。与基线设想的情况相比,在移徙设想的情况下全球收入增加0.6%。此外,发展中国家(包括其出国移民)的收入总额增加1.8%,高收入国家国民的收入增加0.4%。收入的增加既包括工资,也包括投资回报。新近移徙者得益最多。与基线假设情况相比,发展中国家的家庭收入也平均增加0.9%。有损失的是较早的移徙者,由于很容易被新移徙潮所取代,他们的总体消费水平会下降6%。这些结果与关于移徙在经济方面对接纳移徙者的经济体的影响的研究是一致的。

B. 对工资和就业的影响

根据经济理论,移徙会降低目的地国的工资水平或增加失业人数。然而,下文列出的证据显示,这些影响即使有,也十分微小,主要原因是如上文所述,就接受国绝大多数工人而言,移徙者并非取代他们,而是对他们的补充。新的移徙者只会同先到的移徙者竞争。移徙者与本国工人的互补性,有利于促进接受国的经济。

在目的地国,多数不同背景的研究都表明,国际移徙的增加对总体工资水平和失业影响甚微(Gaston and Nelson,2002)。但低技能移徙者的涌入影响较大的是降低已经在目的地国的低技能工人的工资(United Nations,1998;ILO,2004b)。不过在多数高收入国家,由于本国低技能工人所占比例很低,而且不断降低,因此低技能移徙者增加对降低平均工资的压力很小。在美国进行的研究表明,即使在移徙者比例很高的地区,移徙对工资和失业的影响也很小,但对于那些直接竞争移徙者从事的工作的人,即其他国际移徙者或具有类似教育水平和经验的本国人,这种影响可能较大(见Smith and Edmondson,1997;Borjas,2003)。专题小组研究证实了这些结论(World Bank,2006)。

在工资相对缺乏弹性的地方,例如在许多欧洲国家,移徙者的涌入并不会降低工资水平,但可能会增加失业人数,在低技能公民中特别如此(Angrist and Kugler,2002)。在法国,这一结果是关于工资的规章造成的(Dustmann and Glitz,2005)。然而,如果移徙者是受经济扩张吸引而来,就业就可能增加,至少不会减少。因此,在1984-1989 年和1990-1995年,若干欧洲国家失业和移徙入境人数的变动彼此并无关联(SOPEMI,1998)。移徙人数增加带来消费的增加,这反过来又提高对劳工的总体需求,促进经济增长,从而改善本国人的经济状况。

在多数目的地国,移徙者的职业分布与非移徙者迥异,这也表明两者的互补性。此外,移徙者在劳工市场的活动有特定范围,而假如没有移徙者,这类活动即使存在,也不会具备如此的规模。只要这种情况存在,经济就会受益。因此,总体而言,移徙能增加就业人数。Linton 认为(2002 年),移徙者从事特定职业工作,而如果没有他们,就没有这些职业。移徙人口多的城市通常会有本来不存在或少见的货物和服务,例如外国饮食或托儿服务等等。因此,在高收入经济体,低技能移徙者往往是对低技能本国人的补充,而非同他们竞争(Castles and Kosack,1984)。

C. 国际移徙者融入目的地国劳工市场

对移徙者来说,加入劳工市场、获得体面的就业是融入当地社会的关键一步。如果移徙者失业率全面高于非移徙者,或如果移徙者更可能长期失业,那么在劳工市场就可能存在系统性的歧视(Zegers de Beijl,2000)。因此必须考虑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的趋势。

移徙工人失业时,准许他们临时入境的国家要求他们离境。在一些国家,移徙者只能为特定雇主从事特定工作,他们的入境和居留取决于有工可做。如果是这样,上述情况就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国的移徙工人人数在经济兴旺时会上升,在经济萧条时会下降,因而每次遇到经济调整,移徙者便首当其冲。1997年东亚和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大批移徙者回国,原籍国得应付突如其来的工人返国潮流。

在多数移徙者具有永久或长期居留许可的发达国家,移徙者所占劳工比例通常相当高(见表10)。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这一比例一直在上升。1998 年至2003年,一些国家移徙人数增幅尤其大。按增幅排列如下:卢森堡、爱尔兰、西班牙、美国、葡萄牙和意大利。

1990年代,欧洲本国国民和外籍人士的就业均增加,特别在爱尔兰和西班牙,其劳工市场吸收了大批外籍工人(SOPEMI,2005)。然而,2000年开始经济萧条,多数发达国家外籍人就业增长放慢,比利时、法国、德国和荷兰的外籍人就业减少。甚至在1990年代,年轻(20至24岁)和年纪较大(55岁以上)的外籍人士和各年龄组的外籍妇女在寻求就业时都继续面临障碍。但比利时、法国和荷兰在推动外籍妇女就业方面取得成绩。

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外籍人士失业率和本国国民失业率持续悬殊,引起不安,政府于是对移徙者就业和居留时间规定条件,否则不愿接纳更多移徙者。2003年,比利时、丹麦、法国、荷兰、挪威和瑞典的外籍人士的失业率至少为本国国民的两倍。在较新的目的地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和西班牙)、海外移民国和卢森堡,失业差距较小。在多数国家,外籍妇女失业率高于外籍男子(SOPEMI,2005)。

在欧洲国家外籍和本国男性工人失业率的差距主要是两者社会经济特点的差异所致,但也不能排除歧视为造成这种差距的一个因素。在比利时、法国和荷兰这三个国家,甚至除去其他因素的影响,与配偶一起居住的外籍男性工人的失业率仍偏高。外籍妇女融入社会的困难,似乎影响其就业机会。即使除去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外籍妇女与本国妇女失业率也仍有差距,对有子女的外籍妇女而言特别如此(SOPEMI,2005)。

各国政府认识到必须促进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以加强社会凝聚力。为此必须通过适当立法和反歧视方案揭露和消除歧视行为。由于失业移徙者通常缺乏在不断变化的劳工市场取得成功所需的人力资本,他们能受益于培训,以更好地掌握当地语言,发展职业技能。在职见习培训、咨询、对创业活动的协助等也很有用。可能有必要开设特别方案,以满足移徙妇女、年轻和年纪较大的移徙者或包括土著人民在内的特定背景的移徙者的具体需要。

D. 移徙者的创业

许多高收入国家的大城市已成为世界性都市,移徙者开设店铺,销售来自母国的“异国”特产。移徙创业家使现有货物和服务种类更加丰富,为一些城市街区增添了活力,从而防止,甚至扭转了这些街区的衰败。移徙创业家的技能在所在经济体往往已告缺乏,而且他们愿意长时间工作,利用其社会资本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

先进经济体服务业在扩大,顺应这一结构变更,移徙者的创业活动和能灵活因应万变的消费潮流的小规模生产也在增加(Kloosterman and Rath,2003)。移徙者的经营通常在开始时仅为满足本族裔人的需要,随后才扩大服务范围,拓宽市场。这种经营往往集中在特定族裔聚居区附近,为移徙者创造了就业,也为他们提供了学习经商的机会。经营扩大后,往往雇用更多当地人。

促进移徙者创业的因素包括移徙者大家庭具有凝聚力,能提供免费或廉价劳动的子女或兄弟姐妹众多,同乡开办的轮流借贷会提供了集资机会,移徙社区内社会网络强劲有力,社区内能依赖以信为本、强制守信的关系等等(Light and Rosenstein,1995)。创业机会无疑使移徙社区增添了活力,为移徙创业家通过积累财富提高经济地位提供了重要的渠道。移徙创业家销售其原籍国的土特产,往往导致同这些国家的贸易增加。

与本国人相比,移徙者更可能自营职业。在联合王国和美国,移徙者及其后代在自营职业者中所占比例偏高。除比利时和法国以外,在经合组织其他发达国家,1998至2003年期间移徙者中自营职业的人数上升,无论按绝对数还是按在自营职业总人数中所占比例统计都是如此(SOPEMI,2005)。在一些国家,外籍妇女更有可能创办小企业。例如在法国,北非移徙妇女开店经营的越来越多。2000年,法国44%的小企业外籍业主是北非人,46%是欧洲人(Khachani,2004)。

在美国,自营职业的移徙者的收入往往高于工薪族,即使计及自营职业的高收入专业人士,也是如此(Bradley,2004)。移徙群体往往专门从事特定类型的创业活动(Portes,1995)。在美国,来自印度的移徙者在小旅店生意方面独占鳌头;韩国人专长于零售生意;中国人开餐馆。在法国,开店的法国人退休后,由北非人取而代之;在联合王国,南亚移徙者开糖果店和报摊;在荷兰,土耳其移徙者开面包店、杂货店等。

在德国,到1990年代末,51 000名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雇用了185 000人,其中20%是德国人。73%的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依靠德国企业供货。德国籍土耳其人创办的公司越来越多地投入在土耳其以外的国际商业活动。德国政府为考虑创办企业的移徙者提供财政帮助和咨询,推动创业活动。奥地利、葡萄牙和苏格兰也有类似的措施(Pécoud,2001)。

在南非,来自其他非洲国家的移徙者开办了各种小企业。许多移徙妇女从事街头贸易和跨界贸易,这种活动使她们增强了经济能力。一项研究表明,一个移徙企业平均创造三个就业机会(Peberdy and Rogerson,2003)。

许多移徙企业家承接了本国人脱手的企业。Millman(1997年)指出,在美国,随着许多年纪较大的本国出生的农场主脱离农业,越来越多的农场归讲西语的拉美人和亚洲移徙者所有。

对移徙者创业情况的系统评估结果不一。有人认为,自营职业对于在正规劳工市场获得就业机会不多的移徙者可能是第二最佳选择。移徙者自营职业能否增加收入的问题争论很多(Borjas,1990;Bates,1997;Waldinger,1996;Kloosterman and Rath,2003)。评估结果的部分问题是一小撮自营职业者十分成功,换言之,虽然自营职业者平均收入不高,但潜力很大。对美国城市移民社区的分析显示,同具备类似特点的工薪职工相比,自营职业者工作时间较长,按小时计算的平均收入较低(Logan and Others,2003)。尽管如此,移徙者中自营职业人数持续增加表明,自营职业有其他优势。例如,自营职业能使不熟悉接受国语言和习俗的移徙者获得就业;自营职业是一种家庭战略,据以积累财富,为下一代经济地位的提升打下基础;自营职业也是打进主流经济的可能途径。现有证据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自营职业移徙者取得成功(Bradley,2004)。

各国政府认识到移徙者创业的潜在惠益,已经开始为有意创办新企业的移徙者提供一些帮助。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为提出可行的商业计划并保证有一定投资的外国企业家签发移民签证。为了推动移徙者创业,各国政府应排除规章方面阻碍移徙者自营职业的障碍,无论是全面性的障碍,还是特定行业的障碍,并确保正常状况下的移徙者与本国人一样有平等机会获得金融服务,而且财产权受到尊重。

E. 国际移徙与城市复兴

国际移徙在防止发达国家城市人口减少、调整其住房市场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许多发达国家本国人纷纷搬到市郊区,城市人口增长减慢,因而形成了称为“逆城市化”的趋势。但在1980年代,逆城市化趋势止步,原因之一正是在大城市中心定居的国际移徙者不断增加。2000年,移民被认为是改变美国城市面貌的两个最强劲的人口趋势之一(Florida,2004)。在主要城市,如美国的芝加哥、达拉斯、休斯顿、洛杉矶、迈阿密、纽约、圣地亚哥、旧金山和华盛顿以及加拿大的多伦多和温哥华等“入境城市”,人口不断增加,主要原因就是流入的国际移徙者人数超过了流出的本国人人数。大多数这类城市都是“全球性城市”,是贸易和国际金融中心,也是公司总部或政府机关所在地(Frey,2004;Pumain,2004)。尽管这些趋势的全面影响尚待确定,但这些都市似乎受益于国际移徙者的流入以及对住房需求的增加(Grogan and Proscio,2000)。

例如在纽约,外国出生的人口比例从1990年的28%上升到2000年的40%,与此同时,房产升值,破落的街区复苏,犯罪率大幅下降(Florida,2004;Millman,1997)。此外,一些移徙群体迁入以前的穷区定居,给这些街区带来繁荣。例如,在布鲁克林的西印度群岛人往往一家有多人工作,他们利用本族裔人经营的非正式信贷系统购置平价房产,从而推动房产升值(Crowder,1999)。

在欧洲城市,居者很难有其屋的问题以及一些移徙群体住在市郊隔离社区的趋势产生了负面后果。在一些城市,新到来的移徙者都想租平价房,导致价格上涨。例如在巴塞罗那,移徙者为同样的住房所付租金通常高于本国人,而且形成了地区上的隔离(Domingo i Vals,1996)。在马德里,波兰移徙者往往在较贫穷的街区定居,但鉴于60%的波兰移徙者具有中学以上学历,30%上过大学,他们的住房条件日后很可能得到改善(Aguilera Arilla and Others,1996)。

同根同源的移徙者往往在特定城市定居,因而出现了移徙者聚居区,使他们能够保持与同胞的文化和社会关系,可以形成足够的人数,有利于族裔企业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移徙者立业成功,并能投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变得繁荣;如果移徙者迁往他处较好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沉沦,或者也可能停留于隔离、贫穷的状态。关于产生上述每一种结果的因素,还有很多情况尚待了解,但创建为社区服务的移民企业以及可能拥有住房这两者似乎是有利于产生有益结果的要素。

延伸阅读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1)


历史表明,让人呆在家里不仅费用昂贵,而且徒劳无功。人口移动多,同经济成功相伴相生。不过,各国政府应加紧努力,在原籍国促进收入增长,创造就业,促进发展。

关键的是,诱使人们移徙的许多问题也限制了汇款刺激原籍社区发展的能力。在收入和农业生产都在增长的国家,移徙是成功的反映,汇款有促进发展的用武之地。但在人力资本有限、基础设施不佳、市场疲软、体制薄弱、经济停滞的国家,国际移徙则说明发展失败,而移徙的积极效应很可能受到局限。

国际移徙在一个社区或区域一旦启动,往往很难停止。因此,为缓解国际移徙,各国政府不妨把发展工作的重点放在移徙尚未成型的地区。不过,把贫穷地区转变为能够留住人口、有活力的经济体,则很难,而且费用很高,甚至可能因为资源有限,或是地理位置偏僻,而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移徙可能是最有效率的对策,条件是移徙的积极效应能得到支助。

收到海外汇款同失去提高生产率所需的劳工之间的冲突,可能是把国际移徙作为原籍国经济发展动力面临的最大的单一挑战。随着汇款的流入,外汇的供给有可能导致汇率估价过高,不利于出口,并增加进口产品同本地产品之间的竞争。确保汇款不降低国内竞争能力,是经常面临的挑战,对于汇款占国内总产值比例很高的小经济体来说,更是如此。

在家庭内,出现了一个同样的困境:得到汇款的家庭常常缺少有效利用汇款收入的劳力。这样,期待这些家庭增加生产,就不大合乎常理。因为一些家庭长于移民,另一些家庭长于生产物品,解决的办法可能就是通过信贷机构(小额信贷往往比较适合)使两者联系起来,这就会产生生产性投资。否则,没有移徙人口的家庭因缺少信贷,总会找到移徙的途径,这样投资当地生产的动力就会减少。

由于汇款是国际移徙立时可见的好处,决策者很容易让国际移徙不间断地继续下去。这是个错误。国际移徙很容易假扮成良好的发展政策的替代物,国家可能会依赖于汇款流入。若没有适当的经济环境,国际移徙就会把产生移徙人口的地区变为“幼儿园和养老院”,而非有活力的经济体,在一段时间之后可能创造除移徙之外其他有吸引力的出路。各国政府需要掌握环境的形成,使国际移徙成为有效的发展手段。具体措施如下。

A. 降低汇款交易费用

大多数移徙者送出的汇款数额不大。汇款代理人收取的费用会下降,尤其是在汇款多的地区,但同国际汇款的实际费用相比,仍然很高(Orozco,2006)。显然,交易费用高,减少了移徙者家人最终得到的钱数。

迄今为止,正常的汇款渠道只由少数汇款运营商把持,如Moneygram汇款公司或西联(国际汇款)公司。汇款业务利润很高,已经吸引了其他商号加入。例如邮局就越来越多地转向费用更低、更安全、有时间保证的电子汇款业务。目前,万国邮政联盟(万国邮联)的大约160个成员每年处理100多亿邮政汇票和资金汇划,大约50个成员已经提供电子汇划服务。商业银行也承认,汇款是新商机的重要来源。

最近,银行、信用社、甚至服务于发展中社区的小额信贷机构也进入了汇款业务,因客户基础扩大而获利。Orozco(2006)记录了这些机构在以下国家提供的创新服务:孟加拉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埃及、危地马拉、印度、肯尼亚、墨西哥、摩洛哥、巴基斯坦、菲律宾和乌干达。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美洲开发银行通过多边投资基金,自1999年以来开展研究和宣传,降低汇款费用,扩大汇款给发展带来的影响(Orozco,2006)。多边投资基金资助了私营部门金融机构的活动,在发展中国家扩大服务;还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农发基金)一道争取资金,推动农村地区的小额信贷和投资。双边捐助者也扩大了供资,开办项目,以便利汇款,扩大汇款对发展的影响。

尽管出现这些进展,汇款费用仍然很高,尤其是在汇款额低的地区;而且在交易之前不向客户透露的货币兑换费用,也是一项负担。各国政府可以开展许多工作,增加汇款市场的竞争,保持压力,争取降低费用。这种措施包括:降低设立汇款服务的资本要求,向同汇款代理商建立的开放型合作伙伴开放邮局、银行和零售网络;要求汇款代理商在交易之前公布所有收费和费用;有系统地公布关于费用的信息。

扩大获得银行服务的机会也很重要。各国政府可以帮助海外银行设立分行,促进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信用社和小额信贷机构参加汇款服务。汇款可以存入储蓄账户,赚取利息,使其本身也成为一种资源,提供其他金融产品,如贷款或保险,尤其是向原籍社区的人口提供。为推广使用正式汇款渠道,原籍国政府和目的国政府可以减少移徙者使用银行机构的条例限制。还应协助移徙人口及其在原籍国的家人了解更多的金融知识,同时考虑到,妇女虽然常常比男子能够更好地管理家庭财务,但可能面临文化障碍,很难获得金融机构的服务。

各国政府还可以协助汇款机构协调统一电子汇款系统。目前主要的汇款代理商和银行都利用自己专有的汇款系统,这就增加了成本。商业银行使用的环球银行间金融电信协会通信系统,每笔交易费用不到15分。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开发维护的一个电子汇款系统“Fedwire”,可以把每笔交易的费用降低到大约45分。万国邮联的国际金融系统可以迅速安全地利用一个万国邮联自有的安全网络,传送邮政汇票和银行间汇款;并且已经同其他的汇款系统和银行建立伙伴关系,扩大了服务范围。使用提款卡和信用卡及自动取款机,也正在降低劳动成本,导致了总体服务费用下降。还可以通过促进汇款公司与在原籍国,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拥有广泛分发网络的机构建立伙伴关系,降低交易成本。

降低汇款费用,不仅会增加移徙者家人得到的款额,也会增加通过正式渠道进行的汇款流动,甚至会增加总的汇款数。为此,正规汇款服务的费用、可靠性和方便程度必须证明优于非正规渠道。显然,原籍地和目的地的政府都以协助汇款流动和降低成本为目标。但由于汇款活动遍及全球,因此应采取全球行动,至少要求全球协调各种活动,尽快并尽可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

联合国秘书长:解析国际移徙的复杂性


过去五个世纪里,国际移徙对世界经济的形成起了推动作用。在这个漫长的时期里,移徙包括劳动者的自愿迁移和被迫迁移。在横跨19 世纪末和20 世纪初的“移徙时代”,移徙达到前所未有的规模,出现了两种平行的劳动力迁移。第一种是欧洲过剩的劳动力大规模迁移至美洲和大洋洲充满活力的新的定居区。相对接受国的人口而言,1870 年至1914 年期间跨越大西洋的移徙所达到的程度,后来再未超过。第二种劳动力迁移是亚洲契约劳工(特别是中国和印度籍劳工)迁移至热带种植园和矿区。这两个进程平行展开,因为亚洲劳工基本上被挡在新的定居区之外,最终被阻止进入这些地区。

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1930 年代的大萧条,导致边界关闭,移徙人数骤减。移徙人数少的情况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全球经济的新形势使移徙浪潮再次出现,在20 世纪末开始了第二个“移徙时代”。同过去一样,移徙的格局取决于工作机会。然而,同第一个移徙时代形成对照的是,今天全球经济的特点是物资和资金的流动更加自由和不断扩大,而劳工、特别是低技能劳工的迁移却普遍受到限制。此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收入差距很大,并在不断扩大,最具活力的发展中经济国家同发展中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的收入差距也在日益扩大(United Nations,2006d)。

近几十年来,全球化使生产链发展了变化,多国公司也随之扩大和改组,并出现了知识经济,所有这些也使得对高技能流动劳动者的需求不断增加。先进经济国家日益需要更多的低技能工人从事那些不能外包的工作,按照现行工资本地劳工不能满足这种需求。最具有活力的发展中经济国家也出现了(有些国家是第一次出现)不能由本国劳工满足的对低技能劳动力的需求。而许多中、低收入国家面临的问题却是,如何更快地创造新工作,为其不断增加的人口提供不错的就业机会。

国际移徙也是随着目前的人口和社会变化而产生的。由于发达经济国家的人口老龄化,这些国家不久将出现相对受抚养人而言劳动者人数严重不足的情况。今天,发达国家每100 个将退休的人(60 至64 岁)仍然有142 个可能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人(20 至24 岁)。但仅仅在10 年后,这个比例就会降至每100个60 至64 岁的人,只有87 个年轻人。如果没有移徙,预计缺乏青年劳动者的情况会更严重。而发展中国家今天每100 个60 至64 岁的人就有342 个年轻人,这种年轻人超过老年人的现象虽然在减缓,但在今后几十年里仍将继续存在。

此外,发达国家的高等学院总入学率为56%,增长强劲的发展中经济国家年轻人中的高等学院入学率也迅速增加。因此,这些国家中的大多数国家,今后劳动力队伍不仅增长非常缓慢,甚至根本不增长,而且受教育程度要远远高于今天。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劳动者不大可能找报酬低和体力强度大的工作,因此对来自海外的低技能工人的需求就可能继续存在。今天,农业、建筑业和休闲业(旅馆、餐馆等)等已不能吸引本地劳动者,其中大多数部门主要因为有移徙劳工才能兴旺发展。此外,越多的妇女从事赚取工资的工作,她们做没有报酬的家务活的时间就越少。因此,在高收入的发达经济国家和发展中经济国家,妇女移徙者填补了本地工作妇女留下的照料工作的空白,从事家政工作或照料儿童和老人。

以上所述指出了重要的一点:移徙者往往是对本地劳动者的补充。他们从事那些如果按现行工资就无法完成的工作,移徙者使本地劳动者能够从事那些通常更具生产性、从而报酬也更高的其他工作。此外,在发达经济国家,本地低技能工人在劳动力队伍中所占比例很小,并在不断缩小,移徙者往往是在那些因为低工资国家的竞争而工资低或工资正在下降的部门就业。因此,移徙者实际上减缓了这些部门的衰落。对于移徙者究竟是与本地劳动者竞争还是对其起补充作用的问题,进行了许多辩论。但实际经验研究表明,虽然移徙者可能造成某些工资减少或使本地低技能劳动者和过去的移徙者失业率增加,但这些影响很小,无疑小于移徙者在促进对物资和服务的需求增加从而促进经济增长方面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总而言之,今天的国际移徙,同过去各时代一样,与接受国和移出国的发展息息相关。移徙是促进共同发展的一种理想途径。这就是以协调或协作的方式,根据原籍国和目的地国的互补性,改善这两类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状况。移徙发挥了积极作用——提供劳动者以满足发达经济国家和增长强劲的的发展中经济国家的劳工需求,同时减轻原籍国的失业和就业不足,并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有益于后者的侨汇、储蓄和知识。

本报告讨论了国际移徙可能为共同发展作出贡献的各种方式。报告是根据许多其他报告以及包括联合国系统组织在内的其他机构提出的建议编写的。报告讨论国际移徙的复杂性,概述了主要的移徙趋势;讨论国际移徙对目的地国和原籍国的影响,同时强调国际合作可为促进共同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各领域;论及权利、社会性别、融合和应享待遇等重要问题;讨论打击贩卖移徙者行为的各种途径;最后着重论及国际规范性框架和发展政府间合作以改进对移徙的管理的各种方式。因为报告的主要重点是移徙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因此没有讨论人员迁移的一些重要方面。特别是没有讨论强制移徙或与保护寻求庇护者或难民相关的问题。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4)


D. 回移和循环流动

虽然没有对全球回移规模进行估计,但现有的情况表明,回移要比人们一般想象的更普遍。回移通常是移徙者重新在国籍国定居。不过,同移徙海外一样,回移也不一定就是永久性的。移徙者回来一段时间、随后又离去的现象称作“循环流动”。不过,移徙者短期回国访问,基本上仍在海外定居,不属于循环流动。

对于循环流动的总人数并没有全球估计。被迫循环流动常常是临时劳工移民的结果,因为相关条例规定,移徙者必须首先返回家园,然后再考虑延长其合同。移徙者在争取国外新的工作职位的同时短期返回,对于有关移徙者或原籍国经济通常并没有特殊好处。如果返回时间较短(比如不足半年),很可能在这一期间移徙者仍将继续失业,或就业不足。同样,在海外短期居住之后返回的移徙者,也不可能给有关移徙者或原籍国带来很大好处。

在海外居住较长时间之后(5年至10年)返回,很可能会带来好处。在这种情况下,移徙者更可能有足够的积蓄,能够容易地重新融入原籍社会。同国际移徙可能带来的其他好处一样,回移也只是在原籍国有较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有利于移徙者利用在海外获得的技能,或把储蓄用于投资的情况下,才有利于发展。原籍国或原籍地区的经济条件也常常决定了是否回移。例如在菲律宾,移徙者更可能返回失业率较低的地区(United Nations,1998)。

回移者在原籍国的劳工市场上常常处境不利:他们的失业率往往高于非移徙者,甚至高于自己移徙之前的情况。如果在海外的时间很长,回移者常常退休,在返回后完全退出劳工市场。移徙妇女尤其会在原籍国停止工作赚钱,因为她们再次承担了家庭主妇和母亲的角色(United Nations,1998)。

因为发展中经济的正规部门中就业机会很少,回移者常常选择自谋职业,利用积蓄开办小型买卖。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办法可能是移徙者在海外时对原籍国生产活动投资的继续。研究表明,计划在回移后自谋职业的移徙者,通常在海外工作时间更长,积蓄更多(Black and others,2003;Wahba,2003)。靠移徙者储蓄开办的大部分企业需要不多的资本支出,雇用工人不多(常常是近亲属),在非正规部门运行,但也是促进发展的潜在因素,尤其是在就业成长集中在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发展中国家(Black and others,2003)。因此,各国政府和国际行动者,如欧洲联盟、移徙组织和开发计划署(开发署)都制定了方案,帮助回移者从事商业活动。不过,这些企业若要成功,就需要原籍国有良好的经济投资环境(Ghosh,2000)。

对加纳和科特迪瓦精英群体中的回移者进行了研究,结果说明了移徙者利用在海外所获技能的情况(Ammassari,2003)。接受采访的大部分移徙者或者在海外学习,或者在海外培训。年纪较大的回移者大多在公共部门找到职业,协助国家建设。年纪轻的更富创业精神,常常开办私营企业。关键的是,研究结果表明,回移者同“留下的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总是融洽,虽然两个群体需要携起手来才能成功。向回移者倾斜、不向“留下的人”提供同等支助的政策,必定要招致憎恨,于事无补。有利于两者创业的措施包括减少限制私营部门企业的管制措施,协助获得信贷,提高工人素质。

尽管回移普遍存在,并具有潜在好处,但却是移徙现象中研究最不充分的方面之一。然而回移对于许多移徙者和许多移徙方案,都是最终目标,因为准予大多数移徙者入境并非是为了让他们在目的地国永久定居。促成回移并使回移者成功的因素人们还不太了解。移徙者如果在原籍国看到机遇,就更有可能返回。人们认为,如果能够保证再度移民海外,有权在目的地国长期居留的移徙者可能更愿意返回家园尝试新生活。因此,在目的地国居住的保障可能促成回移或循环流动。同样,给予双重国籍身份可能有助于回移。

作为共同发展的关键方面,目前正在积极采取措施,促进有技术的移徙者进行循环流动,因为他们在原籍国短期工作期间,可能给原籍国经济做出重大贡献。比如,中国已采取步骤,推动和协助华侨进行工作访问(Wescott,2005)。开发署和移徙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方案,促进高技能侨民短期返回本国,在大学任教,或从事其他有益工作。不过,这些方案规模仍很小,总的影响还没有评估。看来更应加紧确定哪些情况能促成更大规模的自愿回移,并确保回移给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3)


C. 跨国社区及其给发展做出的潜在贡献

跨国社区在国际移徙中发挥关键作用。目的地国的家人、朋友和其他联系人常常启动和协助迁移过程,从而促进和保持了人口移徙(Massey and others,1993)。海外的亲属一般是移徙的资助来源,他们还发挥作用,帮助新到的移徙者找到就业。来自同一个籍贯的移徙者常常在目的地生活在一个联系密切的社区,这促进了自助机构和志愿机构的建立。本国国民的帮助对于移徙妇女来说尤其重要,因为她们比男子更依赖于目的地的社会网络,获得需要的信息(Massey and others,1998)。

跨国社区一旦形成,也发挥作用,促进原籍国的发展。上文分析了同乡会的活动和集体汇款的使用情况。此外,如果海外移徙者成为企业家,也会促进原籍国特有产品的出口。外侨也常常是进出目的地国的交通运输和电信服务的主要使用者。比如,萨尔瓦多、多米尼加和墨西哥籍移徙者分别占前往原籍国旅游人口的50%、30%和20%(Orozco,2006)。随着海外社区的成长,目的地国和原籍国之间的空中交通量一般也随之增加。

海外移民也能有助于推动在原籍国的投资。例如,印度软件产业就得益于在美国有良好工作的印度人,他们发挥了重要作用,降低了印度在贸易上面临的声誉障碍,带动了在印度的投资。中国也得益于海外的华裔企业家,他们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投资,创造就业,扩大出口(Lucas,2005)。

跨国社区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相同,主要反映了原籍国经济的不同。比如,印度软件产业的扩展是国家政策和其他国内举措造就的,主要是由大量训练有素、先前就业不足的工程师和信息技术工人保持的。

移徙者可以促成技术转让。不过许多方面取决于原籍国经济状况。收入较高的国家,如爱尔兰、以色列和大韩民国,比不大富裕的国家更能利用这些转让。尤其是低收入国家,它们一般缺少利用技术转让的条件。因此,虽然小国和低收入国家在海外的技术工人比例往往更高,但其经济运行情况却改善不大。

各国政府可以通过实行正确的投资政策,促进跨国社区参与地方发展,使后者受益。然而,为投资创造有利的规范环境并非垂手可得。例如,印度的出国移徙者在本国投资时仍面临障碍,菲律宾政府推动海外菲律宾人投资的努力似乎也没有成效。

同海外公民,尤其是高技术公民建立联系,可以协助建立更加积极的知识网络。积极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研究人员成立跨国协会,也会补充这方面的努力。不过,一些更为活跃的正式网络似乎来自私人倡议,而非政府支持的努力。还很难看清这些网络在提高原籍国生产率方面最终发挥多大效益(Wescott,2005)。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2)


B. 利用汇款

可以利用汇款,改善原籍地区的福利,刺激投资。家庭可以用汇款作为抵押,为小规模的生产活动获取信贷,但条件是他们能够获得金融机构的服务。获得银行服务,通过银行汇款,并在银行设立储蓄账户,这不仅能够为得到汇款的家庭,也可以为其他家庭提供信贷,从而利用可用的资金进行投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移徙者的家庭也能够获得银行服务,地方信贷市场就可以充当中介渠道,把有移徙者的家庭的储蓄,贷给可能能够更好地利用这些储蓄进行生产性投资的其他家庭。鉴于发展中国家信贷市场目前尚不完善,农村地区尤其如此,小额信贷机构越来越多地成为利用汇款促进对原籍社区投资的政策中的重点。其中一些机构以格拉米银行为模式,侧重服务于妇女,因为在男子到国外时,妇女常常是负责家庭财政的主角。

利用汇款的另一个方式是在移徙者海外同乡会与本国政府之间建立伙伴关系,帮助社区的发展项目。这样,同乡会能成为共同发展的一个主要行动者。例如,在墨西哥的“三换一方案”中,在美国的同乡会与村民一道提出社区发展项目。同乡会每捐助1元,联邦、州和市镇政府也都各捐助1元。这一方案自1997年开始,到2002年,已经开办了价值4 400万美元的项目,其中三分之二是在墨西哥四个移徙人口集中的州促进劳动密集型农业生产。但是这些项目都集中在出国移徙人口多的地区,这意味着潜在的好处并非总能实现(World Bank,2006)。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其他国家的移民成立的同乡会也至少自1990年代开始就在加拿大和美国开展活动。但是移民同乡会汇款总额仍然很少,仅占汇给中美洲所有汇款的1%(World Bank,2006)。在法国和联合王国也设立了主要由非洲移民组成的类似同乡会。同乡会往往规模较小,从事慈善活动。他们投资小规模项目,主要是建设或维持社区基础设施或社会项目(学校、诊所等)。在非洲,最好的项目是开办杂货店或粮食仓库,方便家庭获得消费品的项目,以及帮助获得农业器具的项目(World Bank,2006)。

为了吸引更多的集体汇款,推广发展项目,各国政府可以考虑建立新型的筹资机制。如可以向海外的移民出售“移民债券”,保障他们得到合理的回报率,同时把所得资金用于资助社区发展项目。

增加汇款的投资潜力的另一种办法是用汇款改善国家的信用程度,降低借款成本,并扩大国家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机会(World Bank,2006)。因为各国政府可以利用未来的收款作为抵押,汇款就可以充作这种收款。在商业部门普遍使用的未来收款抵押安排,正越来越多地在公共部门使用,虽然对这种办法是否妥当,人们看法不一(Kapur,2003)。

总之,汇款具有支助发展的潜力,但首先要得到对路的政策的利用。向收到汇款的家庭提供银行服务和基本金融培训,为发展目标促进集体汇款,把汇款作为减少在金融市场借款成本的抵押,这些都是值得考虑的战略。汇款一直是原籍国的一种外汇来源,而且因为具有逆周期性,减弱了金融危机或自然灾害带来的冲击。有利于培育透明可靠的金融环境的正确政策能够大大提高汇款给发展带来的影响。

联合国秘书长在国际移徙者日的致辞


2006年12月18日

移徙体现了个人克服逆境、改善生活的强烈意愿。过去几十年来,旅行和通信设施的改善使渴望并有能力迁移异地的人数增多。

这一流动的新时代为全世界各个社会带来了机遇和新的挑战。它也让人们注意到国际移徙与发展之间的强大联系。

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移徙带来的潜在好处。去年,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移徙者寄回家的汇款约达1 670亿美元,远远超出了国际援助总额。移徙者还利用自身的技能和专门知识,转让技术、资本和机构知识。他们在各个文化、经济和社会之间形成了一条充满活力的人的纽带。

令人遗憾的是,移徙者的经历也有不那么乐观的一面。愈来愈多的移徙者遭到走私者和贩运者的剥削和虐待。另一些移徙者遭受到歧视、仇外心理或种族主义的打击。在某些情况下,移徙者被妖魔化成接纳国社会的负担,即便客观的评价表明情况正好相反。

在结束这种虐待方面,国际合作可以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今年9月,联合国大会国际移徙与发展高级别对话强调指出了联合国会员国共同制定的一组核心优先事项,从确保移徙者的人权、防止剥削和人口走私,到增加国际移徙给发展带来的好处,以便在渊源不同、但在同一社会或国家内共处的社区之间建立和谐关系。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中也载列了许多重要的保障措施。但多数国家尚未遵守这一条约。在此国际移徙者日,我敦促所有尚未签署和批准这一公约的会员国,签署和批准这一公约,并在所有情况下给予所有移徙者他们所需及应得的权利和保护。

今天,受到国际移徙影响的人数超过历史上任何时期。让我们共同努力,确保这一全球性的趋势造福有关各方——原籍国、目的地国和移徙者本人。

联合国秘书长:(移民)培养技能并推动技能传播二


B. 高技术人员的移徙

仍然没有关于高技术人员移徙的数目和趋势的全球统计数字。但是,通过人口普查的数据,可以估算在经合发组织国家生活并报告已经完成高等教育的在外国出生的人员的数量。如果将这些人等同于高技术人员,可以得出技术人员移徙目前的大致规模(见表12)。2000年,有大约2 000万25岁或25岁以上高技术移民在经合发组织国家生活,1990年为1 200万(Docquier和Marfouk 2006)。新增的800万人员占1990年到2000年期间25岁或25岁以上移民增长总数的46%。

发展中国家的数据没有那么全面。在拉丁美洲,20世纪90年代早期受到至少十年教育的移民人数为130万,受到高等教育的移民人数则少得多。2003年,沙特阿拉伯有大约60万高技术移民。

按出生国分类的在该数据表明,在经合发组织国家中,56%受到高等教育的移民来自发展中国家。在某个国家出生的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中在经合发组织国家生活者所占的比例概数表明,一些贫困国家有相当大比例的受到高等教育的劳动力在国外生活(SOPEMI,2005; Kapur和McHale,2005)。在安哥拉、布隆迪、加纳、肯尼亚、毛里求斯、莫桑比克、塞拉利昂、乌干达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33%至55%受到高等教育的人员生活在经合发组织国家(SOPEMI,2005)。海地、斐济、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比例超过60%,加纳则达到了83%。但是,这些数据没有显示相关人员受教育的地点。

美国关于抵达时间的普查数据表明,55%来自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和40%来自中国和印度的被雇用高技术移民是在美国获得大学学位的,有博硕士学位的人员的比例更高(Ozden, 2005)。

特别令人忧虑的是保健部门技术人员的移徙。根据经合发组织国家的相关信息,估计23%在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接受培训的医生在经合发组织国家工作,其中,喀麦隆所占比例最低,为3%,南非最高,为37%。此外,在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接受培训的护士和接生人员中有五分之一在经合发组织国家工作(WHO,2006)。

技术人员从原籍国的移徙可以产生几个方面的影响。技术人员的移徙可以产生一种良性循环:留下的人员选择接受与移徙者类似的培训,希望有朝一日自己也能出国。但由于移徙者的机会有限,可能使原籍国的专业和技术人员的供应增加(Stark和Wang,2001)。尽管支持这一假定的证据还不多,越来越多的国家似乎已经从最优秀的人员的移徙受益。例如,在快速增长的亚洲经济体为推动经济增长进行结构转型的期间,大量学生和技术人员移民到了国外。但是,这些经济体一般都能成功地吸引一部分高技术移民回国,加强与留居国外的移民的联系,并促进有资本的或有融资能力的移民到国内投资。印度虽然有大量信息技术人员移民到国外,却能够补充这类高技术人员,并创造了服务出口业(IOM, 2005)。

但是,总的来说,这种良性循环或“人才增加”现象不如技术人员移民造成的“人才外流”那么普遍。Beine、Docquier和Rapoport(2003)认为,当受过高等教育人员移徙的比例较高时(超过20%),迁出移民造成的损失将明显超过其积极影响。但是技术人员移徙比例较低的国家,如巴西或者印度可能从中受益。在某些国家,技术人员的移徙确实导致某些职业人才的短缺。例如在南非,卫生部估计,2001年有四分之一的护士职位空缺无法填补,在其他撒哈拉以南国家同样有这样的现象,甚至更普遍。

选择移徙还可能影响原籍国的体制和政策。比如,如果大部分受到培训的人才可能迁移国外,政府就不情愿对高等教育进行投入。或者因为害怕生活较优越的人员离开本国,可能限制对他们增税的可能性(Kapur和McHale, 2005)。

高技术人才的缺乏有可能限制创新和采用新技术,降低社会服务的质量,延缓甚至阻碍体制建设。但是,高技术迁出移民也可以在国外通过贸易、投资、侨汇和提供知识为母国经济作出贡献。迁出移民也可以通过建立良好的信誉降低发展国际业务的壁垒,从而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容易地融入全球生产链和国际贸易。最后,回国的高技术移民可以将他们的技术、国外的社会网络和财富投入母国经济的发展 (Kapur和McHale,2005)。比如,在中国、印度和韩国,从美国回国的人员已成为软件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

最近对技术移民的影响的分析得出的一般结论是,技术移民对接受国而且主要是对移民本人有利。然而,技术移民并非总是能够在国外充分利用其学历资格。大部分在国外获得高等教育的拉丁美洲移民到美国后无法进入与他们的技能相称的职业(Ozden,2005)。要防止这类浪费,需要进行国际合作以推动学位、资格或证书的相互承认。政府也需要防止在雇用过程中基于原籍国的歧视。

低收入国家最有可能受到技术人员移徙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想办法减小这种影响。最重要的办法可能是根据需求调整培训,使其更加符合当地的条件。原籍国和目的地国都需要对其近期和长期的技术需求进行更好地评价,并制定满足需求的计划。在目的地国,这些措施在中长期可以减少对外国技术人员的需求。在原籍国,即便在迁出移民继续的情况下,扩大培训可以缩小人才的短缺。在捐赠国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公私伙伴关系或者私营部门之间的伙伴关系,可以为提供公共服务,如教育和保健服务制定关键人才培训的区域安排。

留住所需工作人员也很重要。为此,原籍国必须着力增加技术人员的就业机会,并通过改善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前景和提供足够高的工资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要留住保健工作人员,还需要改善基本的保健基础设施,保证基本的医疗供应。以下共同发展倡议值得考虑:在高收入和低收入国家的保健机构之间建立对口关系,发展多种形式的南南合作,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医疗人员在其他低收入国家提供保健服务。

高技术移民的接收国应防止浪费移民的技术,努力确保他们获得与资格相当的本国公民类似的服务条件和工资水平。此外,高收入国家应避免积极地招募已经出现技术短缺的低收入国家的技术人员,或者主动地积极支持这些国家形成人力资本。由于发达国家中专门从事技术工作人员职位安排的私营招募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政府可能需要规管其国际行为,防止其阻碍低收入国家实现紧迫的发展目标。

长期以来有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人员的移徙使原籍国损失了培训上的投入,又不能保障以税收的形式得到财政赔偿,因此是原籍国的损失。可以通过对技术移民征税加以矫正(Bhagwati和Wilson,1989;Bhagwati,1991;Kapur和McHale,2006)。但是,尽管在原则上对海外国民征税是可能的,执行起来却很难。因此有人建议目的地国可以与原籍国分享技术移民交纳的税金。偶尔,原籍国也尝试过在技术移民出关时直接征税,但这些措施没有什么成效。更可行的做法是政府在拿奖学金出国留学的人员留居国外的情况下收回奖学金。

原籍国还可以鼓励技术移民回国。给予双重国籍可以使移民保留回国的可能性。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鼓励回国的创新性政策,特别是便利资金的转移、减税和促进生产性投资方面的政策。既然工作机会可以推动回国,通过互联网传播就业信息可能会有所帮助。而且,需要技术专业知识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从其他国家吸收高技术移民。传统上,通过技术合作可使外国专家到低收入国家工作。使本地人员在专家离开后有能力接手工作的包含培训内容的共同发展伙伴关系,有助于满足低收入国家的需求。

联合国秘书长:(移民)培养技能并推动技能传播一


近几十年来,在鼓励吸收短缺技术人员的政策下,技术人员移徙一直呈上升趋势。这是因为技术进步在推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必须加强其知识型产业的竞争优势。由于在获取技术工作人员方面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业界本身在移徙政策的开放过程中也发挥了推动作用。而且,由于技术移民比低技术移民工资高、纳税多,可以帮助解决人口老化造成的财政问题,因而比较受欢迎。最后,生产和贸易的日益全球化要求技术人员更加流动,至少跨国公司需要在不同的生产区域之间调动员工。因此,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模式四(自然人流动问题技术组)规定这类流动应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化就不足为奇了。

国家如果缺乏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自行培训或者从外引进解决这个问题。今天,培训技术人才已经成为全球性现象,发展中国家也在积极地吸引高质量培训机构为本国公民提供教育并从国外吸引优秀学生。跨国教育的快速发展表明,高质量教育的市场很大而且还在增长。各国政府应该考虑如何在政府之间以及与私营部门实现最佳合作,以便改善贫穷国家的公民获得高等教育和其他专业化培训的机会,尤其是在目的地国需求量大且在原籍国比较稀缺的职业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各国政府还可以搞合办项目,帮助有最迫切需求的国家和区域留住专业和技术人员。在针对具体职业的培训或改善其工作条件方面与私营部门建立伙伴关系有助于产生很好的协同增效效应。共同发展方式应该为在发展的这一关键领域加强政府合作提供指导框架。

A. 教育的全球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中贸易与投资的扩张,教育服务的国际贸易也在上升,特别是高等教育。正如上文已提到的(见表8),到国外获取高等教育者数量的上升是这一趋势的体现之一。服务提供者本身的“流动性”也越来越大,通常在政府的支持或鼓励下发展与国外教育机构的伙伴关系,甚至在国外建立自己的分支机构。

发生这些变化是因为政府、大学和公司已经认识到在全球范围内缺乏训练有素的工人,并正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数量。高等教育的潜在市场很大而且还在增长。2000年,发展中国家20岁到24岁的4.29亿人口中只有16%,也就是6 900万人进入高等教育。到2015年,如果入学率增长适中,同一年龄组中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可能上升到近1亿。显然,即便大幅提高全球高等教育的培训能力,也只能满足对教育的部分额外需求。

几十年来,来自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学生一直寻求到美国和欧洲各国学习深造。但是,随着其他国家发展自己的培训能力,留学生的流动方向出现了明显变化(Tremblay 2005)。发展界也日益认识到高等教育服务的全球化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建设人力资本和促进其经济发展方面有巨大潜力(Knight 1999;经合发组织2004;Ninnes和Hellsten,2005)。的确,通过在本国或所属区域的其他国家进行培训,受训人员留在该区域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为了提高国内高等教育培训能力以及减少留学带来的外币兑换成本,发展中国家允许甚至积极寻求国外知名大学在境内设立“分校”或者“分支机构”。中国、印度、马来西亚、墨西哥、尼日利亚、卡塔尔、新加坡、南非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是已经设立了这类国际校园的国家之一。这些新情况表明教职员工的国际性流动更大了。

发达国家对加强这类合作感兴趣的部分原因是教育服务的出口利润丰厚(Phillips和Stahl 2001)。澳大利亚政府尤其一直比较支持本国大学在海外的拓展。2003年,34家澳大利亚大学海外招收的外国学生占澳大利亚国际学生总数的40.5%。其中大部分在马来西亚和新加坡。

在欧洲,欧盟于1987年设立了“伊拉斯谟”计划,促进欧洲学生到国外学习3个月到一年。31个欧洲国家参加了该计划。到2004年,120多万名学生和2 000个高校参加了该计划。伊拉斯谟计划也支持教师的流动。2003年,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了“伊拉斯谟世界”计划,这个新的计划为发展中国家的学生到欧洲学习并为欧洲学生到发展中国家学习提供奖学金(Kritz,2006)。203.出国学习的人数在上升,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继续上升。大部分希望国外深造的学生来自高收入或者中等收入国家。但是中国和印度也有许多学生在发达国家学习。2000年在经合发组织国家的留学生中,有12.7万来自中国,7.8万来自韩国,6.7万来自印度,6.4万来自日本,6.3万来自德国,6万来自法国(Kritz,2006)。希腊、意大利、土耳其、摩洛哥以及中国的台湾省也有大量学生在海外学习。与美国相关的数据表明,接受高等教育的留学生中有60%由家庭支付学习费用。其他学生通常从由原籍国的机构拿到了奖学金。

显然,原籍国看到了公民获得高等教育的好处,特别是在与快速发展的技术领域相关的领域和学科。原籍国期望受到高等教育的学子归来后为转移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知识和技术、促进机制建设和加快经济增长贡献力量,当然他们也知道即将毕业的学生是否回国取决于国内是否有适当的工作机会。但是,即便是留学生短期内不回国,原籍国也在越来越多地利用涉及高技能侨民的网络,及促进他们对原籍国进行工作访问的方案来加强合作和转移知识。亚洲国家,包括中国、印度和韩国在这方面尤其活跃 (Wescott 2005)。

总之,为了培训更多的技术人才并使他们留在本国成功发展,需要在设立区域培训机构方面推动公私合作,这些培训机构既要满足有能力支付学费的家庭的年轻人的需求,也要照顾到需要助学金但坚定表示学成回国的青年人。上文已提到,如果人们为了技术移民就会愿意投资教育以增加移徙的机会,在母国的附近设有培训中心,就会使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更大,同时也会使所需技能的供应增加。

联合国未来移民政策议程之三:移徙政策


移徙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人都应该可以选择留在自己的国家并获得发展。为此目的,所有国家都应为其人民努力创造更多的、像样的就业机会。

如同所体现的人力资本全球流动一样,劳动力迁移已变得对全球经济极其重要,既是日益相互依存的产物,又是其成因。然而,国家和国际各级的移徙政策并没有反映这个现实。国家需要制定前瞻性政策,现实地考虑到自己对于低技能和高技能工人的长期结构需求。尤其是发达经济体,这些结构性需要产生于国民教育水平日益提高,人口老龄化动态变化,以及不断扩大的服务经济,在中期内不会消失。

临时移徙方案越来越多,是对接受国劳动力日益增加的需求的反应。虽然最近一些方案接纳的移徙者人数不多,但这些方案有可能促成移徙者、原籍国和目的地国有益的协同增效。在这些方案中,移徙者受益于获得合法身份,原籍国受益于移徙者的汇款;倘若移徙者在国外汲取的经验能够在本国发挥生产性作用,原籍国也能从他们的最终回归中受益。接受国则获得了所需的劳动者,并通过允许移徙者居住足够长的时间来积累储蓄,从而增进移徙的积极影响。

然而,临时移徙方案并没有全面解决移徙的种种挑战。具体而言,因其临时身份,移徙者适应更加困难,并可能导致边缘化。此外,鉴于工业化国家因经济、人口和社会趋势而需要更多移徙者的结构性需要,完全靠临时移徙者满足这种需要最终可能造成问题。

鉴于妇女参与移徙比例很高,有关国际移徙的政策应该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以确保这些政策有助于增强女性移徙者的能力,而不会促成使她们处于易受伤害的境地。

原籍国必须促进合法移徙,同时通过与接受国合作减少非正常移徙。遏止非正常移徙的努力必须符合有关庇护制度的国际法律义务以及难民保护原则,一些人出于寻求保护的理由被迫离开原籍国,对这些人的需要应该十分敏感。作为难民,他们的特殊需要要求作出特别反应。

合法化为有关当局重新控制非正常移徙提供了有用的政策工具。然而,为防止合法化成为管理移徙者的主要手段,应该辅之以若干政策,解决劳动力需求,为移徙者有序回归提供激励,并为工作有保障、能对东道社会作出贡献的移徙者长期留下作出规定。

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一些国际移徙者。有些国家认为自己不是“目的地国”,但流入的外国人越来越多,这些国家必须审查接纳外国人的管理框架,以确保法律法规对当前需要作出适当反应。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矗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七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录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

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

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舰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的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

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徙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A)缔约国的法律:(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眩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因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

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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