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3月7日订于纽约 1969年1月4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宪章系以全体人类开赋尊严与平等之原则为基础,所有会员国均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联合国宗旨之一,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原属国而分轩轾,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之行为,
鉴于联合国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之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不论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区为何,又1960年12月14日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大会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已确认并郑重宣示有迅速无条件终止此类习例之必要。
鉴于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大会决议案一九○四(十八)〕郑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及确保对人格尊严之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之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无论何地,理论上或实践上之种族歧视均无可辩解,
重申人与人间基于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之歧视,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之障碍,足以扰乱民族间之和平与安全,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之人与人间之和谐关系,
深信种族壁垒之存在为任何人类社会理想所嫉恶,
怵于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之现象,并怵于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之政府政策,诸如阿拍特黑特(apartheid),隔离或分离政策,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以期促进种族间之谅解,建立毫无任何形式之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之国际社会,
念及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关于就业及之歧视公约与196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所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亟欲实施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所载之原则并确保为此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措施,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之承认、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之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三、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公民身份或归化之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之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之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之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个别行使之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到后继续实行。
第二条
一、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之谅解之政策,又为此目的:
(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之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之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寅)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之政策加以检讨,并对任何法律规章之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之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卯)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之种族歧视;
(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之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之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之任何事物。
二、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之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其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决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隔别行使权利之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隔离及阿拍特黑特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之一切习例。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具有优越性之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之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之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之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之权利之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又凡对种族主义者之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之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之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之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权,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之权;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之权以防强暴或身体上之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之公务与同等服务公之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
(Ⅰ)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之权;
(Ⅱ)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Ⅲ)享有国籍之权;
(Ⅳ)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之权;
(Ⅴ)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之权;
(Ⅵ)继承权;
(Ⅶ)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
(Ⅷ)主张及表达自由之权;
(Ⅸ)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之权;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Ⅰ)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之工作条件、免于失业之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之权;
(Ⅱ)组织与参加工会之权;
(Ⅲ)住宅权;
(Ⅳ)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之权;
(Ⅴ)享受教育与训练之权;
(Ⅵ)平等参加文化活动之权;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之地方或服务之权,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族歧视而遭受之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之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要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这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之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一、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之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举之,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之代表性。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之人员名单中选举之。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之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之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之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之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子)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之委员中,九人之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之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丑)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之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之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取之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之情报。
二、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之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之意见,一并提送大会。
第十条
一、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任期两年。
三、委员会之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之。
四、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之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取方法。
二、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之其他程序,达成双方满意之解决,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之方法,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委员会之事项,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之国际法原则,凡对此事可以运用之内国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始得处理之。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委员会对于收受之任何事项,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本条引起之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之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
一、(子)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由五人组成,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和解会委员之指派,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之一致充分同意,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俾根据尊重公约之精神,和睦解决问题。
(丑)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之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时,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之和解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从其本身之委员中选举之。
二、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之国民,亦不得为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民。
三、和解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制订议事规则。
四、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或和解会决定之方便地点举行。
五、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项供给之秘书人员,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致成立和解会时,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解会委员之一切费用。
七、秘书长于必要时,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项偿付之前,支付和解会委员之费用。
八、委员会所搜集整理之情报应送交和解会,和解会得请关并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三条
一、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之一切事实问题之意见,并列述其认为适当之和睦解决争端之建议。
二、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之建议。
三、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届满后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之宣告,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来文。来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之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之。
二、凡发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声明之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之地方补救办法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之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项所设立或指定之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之来文。
四、依照本条第二项设立或指定之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之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项所设立或指定之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子)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之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本公约任何条款之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丑)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子)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之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之内国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之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丑)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之摘要,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之意见与建议之摘要。
九、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之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之职权。
第十五条
一、在大会1960年12月14日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所载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之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关授予此等民族之请愿权。
二、(子)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项设立之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之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之各联合国机关,收受与本公约事项有关之请愿书副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丑)委员会应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款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之报告书内列入其自各联合国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之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之意见与建议。
四、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项(子)款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之情报。
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之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关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之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听由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关之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一、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之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之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凡与本公约之目标及宗旨抵触之保留不得容许,具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亦不得准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之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之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请求采取之步骤。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一切国家:
(子)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寅)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之来文及声明;
(卯)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退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之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1966年3月7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之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释:
* 198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的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并对化约第二十二条持有保留。本公约于1982年1月28日对我国生效。
Radio NZ此前通过官方信息法获得的文件中显示,新西兰移民局制定了一个试验项目,主要对印度学生的学生签证。据RNZ报道,根据公布的信息,新西兰移民局的北部地区合规小组在其每周例会上都会使用一种“点数矩阵”来优先处理遣返案例,而是否为印度裔就是作为遣返的标准之一。
在另外一份被曝光的文件中,“Harm”建模的电子统计数据表显示了一系列诸如性别、年龄在内的标准。
统计表上列出三类人群,第一类是因严重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第二类是在被拒签后再申请配偶签证的男性,第三类是在私人培训机构(PTE)出勤率低的男性学生,有非法工作嫌疑。
新西兰移民律师Richard Small认为,第二类和第三类人群的说法较为委婉,实际针对的就是那些逾期居留的印度人。
他认为新西兰移民局在统计数据表中针对逾期居留的印度人,在“点数矩阵”将是否为印度人作为是否优先处理遣返案的标准之一,是一种变相的种族归纳(racial profiling)。
对此,新西兰移民局在一份声明中表示,他们在2014年7月就开始实施一项针对逾期居留者的“高伤害实验模型”,并于2016年将该模型用于制定遣返优先级电子表格。
虽然移民局助理总经理Peter Devoy证实说,该实验模型和遣返优先级电子表格均已不再使用,“我们的分析工具并未用于‘种族归纳’,也未以任何可能引发争议的方式使用。”
四月,新西兰移民部长Iain Lees-Galloway也曾对此表示否认,并叫停了这个统计模块分析项目。
但是,目前仍有多名拒签案例相关人员认为,移民局在处理签证申请存在种族归纳行为。
在其中一个案例中,一名印度男子很担心种族偏见会阻碍他的印度父母成功搬到新西兰。
而在另一案例中,一位穆斯林印度男子的四次签证申请都被拒签。其妻子认为是移民局对她老公进行了种族归纳。
据Radio NZ报道,Jatin Khurana表示,他的家人对新西兰移民局决定拒绝其印度父母的居留签证感到非常伤心,他们担心这背后存在反移民的因素。
新西兰移民局认为Khurana的母亲Sarla Khurana过去患有乳腺癌,但她的家人说她没有得过乳腺癌,还提供证据证明她曾经只是乳腺组织损伤。
目前在新西兰拥有全职工作的Khurana说:“最终,负责审批签证申请的移民官还是人,他们都会受那些广传的负面宣传或假新闻影响。”
“我认为整体形势的错误会影响到人们做出决定,他们都会受到微妙影响。”
Khurana自己有两个孩子,但是他是自己父母的独子。他的父亲Bhim Sen Khuran退休前曾是一名银行经理,而他的母亲则是一名教授,父母两人曾经来过奥克兰两次。
但是由于在居留申请中,移民局对其母亲Sarla Khurana的健康问题存疑,甚至不打算给这对祖父母批准访问签证,这样也就意味着他们甚至没有机会看到他们刚满一岁的最小的孙子。
Khurana讲述说,移民局似乎坚信他的母亲Sarla已经接受手术,切除了乳房肿块。
因为担心她真的有乳腺癌,Sarla现在已接受过四次检查,但是专家并没有发现任何乳腺癌的迹象,只认为是旧伤让她留下了疤痕组织。
Khurana说,移民局在过去几个月里实际收紧了签证审批,与人们对新政府能有同情心的期待相去甚远。
而且更让他不解的是,在他这个个案里,他们家的家庭收入很好,有多处房产,他的父母对新西兰会做出很大贡献,移民局竟然拒签。
“我认为有种反移民的情绪正在悄然滋长,特别是针对那些想从新西兰和印度来新西兰的人,这可能是其中一个原因。但当然,没人会明说。”
Khurana谈论说,“他们愈发关注负面因素,这样他们就可以拒签了。”
新西兰移民局在一份声明中表示,移民局理解Khurana一家对被拒签很失望,但移民局的确是遵循了特定的规则和标准。
“作为她申请的一部分,Sarla Khurana根据要求提供了体检和胸部X光检查结束,”移民局发言人说。
“两位医疗评估员对结果进行了检查,最后确定Sarla Khurana不符合申请永久居留签证的健康要求。”
“在医疗评估过程中,Sarla Khurana也应邀对医疗评估员的调查结果发表了评论。”
移民局表示已经告知Sarla说,她拥有上诉的权利。
在Sofia Ali Malik的案例中,Sophia的穆斯林印度籍丈夫申请配偶签证,却被移民局认为是欺诈。Sophia认为新西兰移民局存在种族歧视。
“我坚信我们成了种族归纳的对象。跟印度人有关,他们就会马上说,‘哦,印度人啊’,这就是他们的本性,他们都是骗子。”
“新西兰移民局让我很恼火很恼火。在新西兰,在这个果然,他们居然会做这样的事,让我真的太失望了。”
Sophia每天都和丈夫Inamul Haque通话,两人已经为了签证的事情和移民局斗争了三年。
目前,他们已经向申诉专员提出上诉。
新西兰移民局表示,他们不相信这对夫妻的婚姻关系是真实的,因为两人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
中新社1月21日电 据澳洲新快网报道,1名51岁的中国移民虽然持有神经学的硕士学位,而且有17年的专业经验,但在首都领地(ACT)申请一份实习工作却遭到拒绝。首都领地已经因此被判种族歧视罪名成立。
据报道,王庆林(Qinglin Wang,音译)曾是天津一家医院神经内科的主治医师。在2001年移民到澳大利亚之后,他想在澳大利亚继续专业工作,但按要求必须先完成1年的实习医师工作,不过他却始终无法获得这个至关重要的实习机会。
根据递呈首都领地民事行政仲裁庭(CAT)的文件 ,王庆林除了没有实习经验之外,“满足在澳大利亚注册成为医师的一切条件。”
2013年向堪培拉医院提交的实习申请被拒绝之后,王庆林联系了人权委员会并提起法律诉讼,称他“因为自己的种族和年龄而受到不利对待”。
在上周五(16日)公布的一份判决书中,首都领地民事行政仲裁庭高官安福思称,首都领地政府通过自动降级他的申请,“直接及间接地因为其种族的原因而对他有所歧视”。
在2013年,堪培拉医院对申请实习的人士按就读大学所在地及教学质量进行排名,澳洲国立大学(ANU)的学生获优先考虑,而海外毕业生则自动排在最后。堪培拉医院的实习机会向来以“一位难求”著称。在王庆林递交申请那一年,首都领地政府一共收到463份申请,但实习机会只有96个。其中有78个都分配给了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医科毕业生,余下的18个机会都给了澳大利亚本地毕业生。
但首都领地政府的律师否认了王庆林的说法,还说申请人的国籍和毕业大学的地点是不同概念。
安福思说首都领地的甄选政策可能有合理理由,但这些与是否存在歧视无关。他说排名系统以及拒绝实习申请的做法无疑伤害了王庆林,不仅给他造成经济损失,还带来身心压力。
首都领地民事行政仲裁庭正在等待双方的进一步回应,以确定判决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要就判决上诉。
移民网(ym16.com)为您提供最全面最新的移民相关知识和政策,帮助您解决移民中遇到的各种疑难杂症。其中《哥斯达黎加移民信息 哥国拟推新法严惩种族歧视和暴力》的内容由移民知识小编2022精选编辑整理而成,希望对您的移民有所帮助,欢迎您通过哥斯达黎加移民条件专题访问更多精彩移民内容。
相关推荐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