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徙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人都应该可以选择留在自己的国家并获得发展。为此目的,所有国家都应为其人民努力创造更多的、像样的就业机会。
如同所体现的人力资本全球流动一样,劳动力迁移已变得对全球经济极其重要,既是日益相互依存的产物,又是其成因。然而,国家和国际各级的移徙政策并没有反映这个现实。国家需要制定前瞻性政策,现实地考虑到自己对于低技能和高技能工人的长期结构需求。尤其是发达经济体,这些结构性需要产生于国民教育水平日益提高,人口老龄化动态变化,以及不断扩大的服务经济,在中期内不会消失。
临时移徙方案越来越多,是对接受国劳动力日益增加的需求的反应。虽然最近一些方案接纳的移徙者人数不多,但这些方案有可能促成移徙者、原籍国和目的地国有益的协同增效。在这些方案中,移徙者受益于获得合法身份,原籍国受益于移徙者的汇款;倘若移徙者在国外汲取的经验能够在本国发挥生产性作用,原籍国也能从他们的最终回归中受益。接受国则获得了所需的劳动者,并通过允许移徙者居住足够长的时间来积累储蓄,从而增进移徙的积极影响。
然而,临时移徙方案并没有全面解决移徙的种种挑战。具体而言,因其临时身份,移徙者适应更加困难,并可能导致边缘化。此外,鉴于工业化国家因经济、人口和社会趋势而需要更多移徙者的结构性需要,完全靠临时移徙者满足这种需要最终可能造成问题。
鉴于妇女参与移徙比例很高,有关国际移徙的政策应该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以确保这些政策有助于增强女性移徙者的能力,而不会促成使她们处于易受伤害的境地。
原籍国必须促进合法移徙,同时通过与接受国合作减少非正常移徙。遏止非正常移徙的努力必须符合有关庇护制度的国际法律义务以及难民保护原则,一些人出于寻求保护的理由被迫离开原籍国,对这些人的需要应该十分敏感。作为难民,他们的特殊需要要求作出特别反应。
合法化为有关当局重新控制非正常移徙提供了有用的政策工具。然而,为防止合法化成为管理移徙者的主要手段,应该辅之以若干政策,解决劳动力需求,为移徙者有序回归提供激励,并为工作有保障、能对东道社会作出贡献的移徙者长期留下作出规定。
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一些国际移徙者。有些国家认为自己不是“目的地国”,但流入的外国人越来越多,这些国家必须审查接纳外国人的管理框架,以确保法律法规对当前需要作出适当反应。
在条约义务和源于习惯国际法的义务范围内,国家对哪些人可以入境居留拥有主权权利。
为了充分实现国际移徙的惠益,必须尊重移徙者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内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必须采取有效行动,保护移徙者免受一切形式的侵犯人权行为和虐害。还必须打击一切形式的歧视、仇外心理、本族中心主义和种族主义。
另一方面,移徙者就像公民一样,有义务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
接受国政府应该支持移徙者和东道社会相互适应,促进容忍和相互尊重,促进移徙者可丰富社会和文化。移徙政策需要辅之以管理的多样性和促进跨文化学习的战略。
对于许多国家的繁荣而言,移徙者过去不可或缺,现在仍然不可或缺。这些国家的领导人有责任据此塑造舆论,特别是通过传播战略,阐明和解释现有移徙政策如何符合社会容纳和融合移徙者的能力。
贩运人口和偷运移徙者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人应受到起诉。贩运的受害者应得到保护。鼓励尚未成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缔约国的政府成为这些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政府应当实施这些议定书。为了做到有实效,反贩运措施应该多管齐下,包括预防、调查、起诉、援助和保护受害人等要素。
今天,会员国都有一套有关移徙的核心目标,包括:加强国际移徙的发展影响,确保移徙主要通过合法途径,确保移徙者权利受到保护,防止移徙者、特别是处于易受伤害情况下的移徙者受剥削,打击偷运移徙者和贩运人口罪行。政府应该重申致力于这些目标,并拟定一项基于共同发展的战略以实现这些目标。
国际移徙成为共同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有相当大的空间。在国家一级,共同发展举措将受益于移徙政策与发展政策之间更好的协调和一致性。这要求主管移徙的部门和负责制定发展战略和发展合作的部门更密切地合作。在双边一级,共同发展战略需要原籍国和目的地国利益有关者都积极参与。
在国际一级,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提供方便、减少费用和利用汇款,加强原籍国社会与其外侨社区之间的知识、贸易和投资联系,以及鼓励回移和循环移徙,一个基于共同发展目标的框架,能够促成推动国际移徙惠益的新举措。共同发展应该缓解移徙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帮助因技术工人移徙国外而造成技术人员短缺的国家形成人力资本。
实现这些目标需要全面和一致的国家政策,积极开展持续的国际对话,交流经验,讨论实现共同目标的途径和手段,制订国际合作的有效模式,包括通过多方利益有关者伙伴关系。在高级别对话的一个可能后续步骤方面,联合国可以为这种持续对话提供场所,从而保持促进移徙为发展作出贡献方面的势头。
区域协商进程在促进政府之间相互理解和促成合作与一致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政府代表应该提请联合国会员国注意他们的经验和成功事例。在国际一级开展对话和协商的空间也将有助于改善区域进程间的协同增效。
人力资本指数HCI(Human Capital Index)是全球知名人力资源公司华信惠悦(WatsonWyatt Wordwide)发明的用来计算人力资本和股东价值相关性的方法。人力资本指数的意义是如果公司的人力资本管理的好,股东回报也会相应较高。
新加坡在世界经济力论坛刚出炉的“人力资本指数”中,位居全球第3名,在亚洲国家中,则排名第一。这是世界经济力论坛(World Economic Forum,简称WEF)首次对全球122个国家进行这个评估。
评估指标有4项教育质量、健康状况、技能与就业,以及环境基础。
从各国的初、中、高等教育入学率,到劳动人口从幼年到成年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水平,还有他们的工作经验、智力与培训,都是考虑重点。国家的法律体系、基础设施等影响人力投资回报的因素,也在评估范围内。
全球排名前三的依序为瑞士、芬兰和新加坡。新加坡也是排名前十里唯一的亚洲国家。日本排第15、马来西亚排第22,而“金砖四国”中,中国排名第43位,领先巴西、南非和印度。
看到这样的数据,是不是对新加坡这个国家又有了一次肯定呢?其实新加坡各个方面都是非常的优秀,在亚洲国家乃至世界上的所有国家中都是一个值得移民的国家。
新华社日内瓦6月19日电(记者聂晓阳 施建国)在世界难民日到来之际,联合国难民署19日发布报告说,截至2016年年底,全球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总数已经达到空前的6560万。报告说,这一数字相当于整个英国的人口,或者相当于全球每113个人中就有一人流离失所或成为难民。
这份名为《2016年流离失所问题全球趋势》的报告说,截至2016年年底,全球难民人数为2250万人,国内流离失所者人数为4030万人,另外还有大约280万人正在申请他国庇护。
根据这份报告,2016年全球流离失所问题最严重的国家是叙利亚,其次是哥伦比亚、阿富汗和伊拉克。其中,叙利亚难民人数为550万,国内流离失所者人数为650万,两者加起来有1200万,占该国总人口的近三分之二。
报告指出,2016年全球新增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人数为1070万,这相当于每3秒钟就有一人被迫离开家园。
报告说,截至2016年年底,全球84%的难民生活在中低收入国家中,其中三分之一由最不发达国家接收。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菲利波·格兰迪表示,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全球流离失所者和难民总数不但没有下降,反而进一步增长,这意味着导致大规模流离失所问题的根源并没有得到解决,同时这也表明了防范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流离失所问题全球趋势》报告是联合国难民署对流离失所问题的年度统计评估报告。难民署在2016年的这一报告中说,导致全球难民和流离失所问题在过去5年里日益严峻的主要原因是冲突持续时间延长、新的冲突此起彼伏以及政治解决冲突进程滞后。
目前中国作为全球的新兴经济体,以稳中求进的理念移民海外,在实现自身经济发展转型的同时,以全局思维为全球发展注入积极要素,推动新阶段的全球化发展,在全球经济的地位和影响力进一步提升。
高净值人士海外规划趋势
在这样的趋势下,个人可投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已通过经济发展实现基础财富积累,成为率先享受到全球化红利的代表群体。
但受到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和地缘因素影响,逐渐成为世界公民的高净值人群,也需要提高自身在全球资产配置、海外生活方面的个人专业知识储备及全局把控能力。
根据调研数据结果,七成以上被访者具有海外规划:
1、70%以上的高净值人士有海外规划,将其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充分利用全球化带来的市场和资源配置,立足中国,享受全球化红利。
2、74.7%的高净值人士在进行海外规划和投资时依靠专业财富管理机构或这些机构发布的专业信息。
3、75.7%的高净值人群家庭希望传达给后代的是家族文化和价值观,将精神传承和财富传承列为同等重要的地位。
但他们的海外规划不完全以身份改变为主要目的,也不完全是为了享受他国的生活方式。这部分高净值人群更多地将海外规划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充分利用全球化带来的市场和资源配置,以中国为主要活动基地,更大限度地享受全球化红利。
对于高净值人士自身的海外游学,全球化视野下高净值人士主动同步世界步伐,个人视野、企业发展并重,高净值人群选择海外游学的主要原因为拓展视野,选择占比为80.9%;而进行项目、企业考察,进行交流、拓展人脉等目的人分别各占约1/3。
偏爱的游学方式主要是旅游和海外行业专家交流。七成以上受访者认为:塑造后代正确的价值观、良好的理念和能力,这种传承投资带来的回报比任何有形财富传承都重要。
由此可见,高净值人士进行海外规划比例已非常高,移民海外时高净值人士主要依靠专业财富管理机构,而海外规划的一个主要动机和成果是通过海外教育提升文化和视野,传承财富和家族文化。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矗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七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录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
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
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舰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的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
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徙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A)缔约国的法律:(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眩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因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
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历史表明,让人呆在家里不仅费用昂贵,而且徒劳无功。人口移动多,同经济成功相伴相生。不过,各国政府应加紧努力,在原籍国促进收入增长,创造就业,促进发展。
关键的是,诱使人们移徙的许多问题也限制了汇款刺激原籍社区发展的能力。在收入和农业生产都在增长的国家,移徙是成功的反映,汇款有促进发展的用武之地。但在人力资本有限、基础设施不佳、市场疲软、体制薄弱、经济停滞的国家,国际移徙则说明发展失败,而移徙的积极效应很可能受到局限。
国际移徙在一个社区或区域一旦启动,往往很难停止。因此,为缓解国际移徙,各国政府不妨把发展工作的重点放在移徙尚未成型的地区。不过,把贫穷地区转变为能够留住人口、有活力的经济体,则很难,而且费用很高,甚至可能因为资源有限,或是地理位置偏僻,而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移徙可能是最有效率的对策,条件是移徙的积极效应能得到支助。
收到海外汇款同失去提高生产率所需的劳工之间的冲突,可能是把国际移徙作为原籍国经济发展动力面临的最大的单一挑战。随着汇款的流入,外汇的供给有可能导致汇率估价过高,不利于出口,并增加进口产品同本地产品之间的竞争。确保汇款不降低国内竞争能力,是经常面临的挑战,对于汇款占国内总产值比例很高的小经济体来说,更是如此。
在家庭内,出现了一个同样的困境:得到汇款的家庭常常缺少有效利用汇款收入的劳力。这样,期待这些家庭增加生产,就不大合乎常理。因为一些家庭长于移民,另一些家庭长于生产物品,解决的办法可能就是通过信贷机构(小额信贷往往比较适合)使两者联系起来,这就会产生生产性投资。否则,没有移徙人口的家庭因缺少信贷,总会找到移徙的途径,这样投资当地生产的动力就会减少。
由于汇款是国际移徙立时可见的好处,决策者很容易让国际移徙不间断地继续下去。这是个错误。国际移徙很容易假扮成良好的发展政策的替代物,国家可能会依赖于汇款流入。若没有适当的经济环境,国际移徙就会把产生移徙人口的地区变为“幼儿园和养老院”,而非有活力的经济体,在一段时间之后可能创造除移徙之外其他有吸引力的出路。各国政府需要掌握环境的形成,使国际移徙成为有效的发展手段。具体措施如下。
A. 降低汇款交易费用
大多数移徙者送出的汇款数额不大。汇款代理人收取的费用会下降,尤其是在汇款多的地区,但同国际汇款的实际费用相比,仍然很高(Orozco,2006)。显然,交易费用高,减少了移徙者家人最终得到的钱数。
迄今为止,正常的汇款渠道只由少数汇款运营商把持,如Moneygram汇款公司或西联(国际汇款)公司。汇款业务利润很高,已经吸引了其他商号加入。例如邮局就越来越多地转向费用更低、更安全、有时间保证的电子汇款业务。目前,万国邮政联盟(万国邮联)的大约160个成员每年处理100多亿邮政汇票和资金汇划,大约50个成员已经提供电子汇划服务。商业银行也承认,汇款是新商机的重要来源。
最近,银行、信用社、甚至服务于发展中社区的小额信贷机构也进入了汇款业务,因客户基础扩大而获利。Orozco(2006)记录了这些机构在以下国家提供的创新服务:孟加拉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埃及、危地马拉、印度、肯尼亚、墨西哥、摩洛哥、巴基斯坦、菲律宾和乌干达。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美洲开发银行通过多边投资基金,自1999年以来开展研究和宣传,降低汇款费用,扩大汇款给发展带来的影响(Orozco,2006)。多边投资基金资助了私营部门金融机构的活动,在发展中国家扩大服务;还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农发基金)一道争取资金,推动农村地区的小额信贷和投资。双边捐助者也扩大了供资,开办项目,以便利汇款,扩大汇款对发展的影响。
尽管出现这些进展,汇款费用仍然很高,尤其是在汇款额低的地区;而且在交易之前不向客户透露的货币兑换费用,也是一项负担。各国政府可以开展许多工作,增加汇款市场的竞争,保持压力,争取降低费用。这种措施包括:降低设立汇款服务的资本要求,向同汇款代理商建立的开放型合作伙伴开放邮局、银行和零售网络;要求汇款代理商在交易之前公布所有收费和费用;有系统地公布关于费用的信息。
扩大获得银行服务的机会也很重要。各国政府可以帮助海外银行设立分行,促进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信用社和小额信贷机构参加汇款服务。汇款可以存入储蓄账户,赚取利息,使其本身也成为一种资源,提供其他金融产品,如贷款或保险,尤其是向原籍社区的人口提供。为推广使用正式汇款渠道,原籍国政府和目的国政府可以减少移徙者使用银行机构的条例限制。还应协助移徙人口及其在原籍国的家人了解更多的金融知识,同时考虑到,妇女虽然常常比男子能够更好地管理家庭财务,但可能面临文化障碍,很难获得金融机构的服务。
各国政府还可以协助汇款机构协调统一电子汇款系统。目前主要的汇款代理商和银行都利用自己专有的汇款系统,这就增加了成本。商业银行使用的环球银行间金融电信协会通信系统,每笔交易费用不到15分。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开发维护的一个电子汇款系统“Fedwire”,可以把每笔交易的费用降低到大约45分。万国邮联的国际金融系统可以迅速安全地利用一个万国邮联自有的安全网络,传送邮政汇票和银行间汇款;并且已经同其他的汇款系统和银行建立伙伴关系,扩大了服务范围。使用提款卡和信用卡及自动取款机,也正在降低劳动成本,导致了总体服务费用下降。还可以通过促进汇款公司与在原籍国,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拥有广泛分发网络的机构建立伙伴关系,降低交易成本。
降低汇款费用,不仅会增加移徙者家人得到的款额,也会增加通过正式渠道进行的汇款流动,甚至会增加总的汇款数。为此,正规汇款服务的费用、可靠性和方便程度必须证明优于非正规渠道。显然,原籍地和目的地的政府都以协助汇款流动和降低成本为目标。但由于汇款活动遍及全球,因此应采取全球行动,至少要求全球协调各种活动,尽快并尽可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
A. 移徙在全球的经济影响
移徙与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发展主导移徙,移徙反过来又影响发展,影响的方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然而,由于大多数研究都着重于目的地国的情况,我们对国际移徙的全球影响力的了解S远不及对这种移徙在目的地国的影响力的了解。但我们知道,1870-1914年跨大西洋大规模移徙是第一个“移徙时代”西欧与美国工资水平趋同的最重要一个因素(Hatton and Willianson,2006)。此外,在同一时期,欧洲和非欧洲移徙潮流有不同分支,明显各异,结果助长了南北不平等(Lewis,1969;United Nations,2005a)。同样,当今世界的收入分配日益有利于流动性强的生产要素,如资本和高技能劳工,越来越不利于流动性低的要素,包括低技能劳工(Rodrik,1997)。换言之,更自由的劳工国际流动不仅有助于提高全球的收入水平,而且有助于更公平地分配收入。
最近,世界银行指出,国际移徙的惠益超过商品贸易自由化的惠益,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这一结论以世界经济总体平衡模式为依据。该模式模拟国际移徙增加对有关各方收入的影响,分析了两种假设情况:根据基线假设,2001 至2025 年期间国际移徙趋势为每一区域国际移徙者比例保持不变。而根据移徙假设,在2010 至2020 年期间有1 420 万新移徙者,包括450 万技术工人,从发展中国家来到高收入国家,移徙人数比2000 年国际移徙者人数增加8%。与基线设想的情况相比,在移徙设想的情况下全球收入增加0.6%。此外,发展中国家(包括其出国移民)的收入总额增加1.8%,高收入国家国民的收入增加0.4%。收入的增加既包括工资,也包括投资回报。新近移徙者得益最多。与基线假设情况相比,发展中国家的家庭收入也平均增加0.9%。有损失的是较早的移徙者,由于很容易被新移徙潮所取代,他们的总体消费水平会下降6%。这些结果与关于移徙在经济方面对接纳移徙者的经济体的影响的研究是一致的。
B. 对工资和就业的影响
根据经济理论,移徙会降低目的地国的工资水平或增加失业人数。然而,下文列出的证据显示,这些影响即使有,也十分微小,主要原因是如上文所述,就接受国绝大多数工人而言,移徙者并非取代他们,而是对他们的补充。新的移徙者只会同先到的移徙者竞争。移徙者与本国工人的互补性,有利于促进接受国的经济。
在目的地国,多数不同背景的研究都表明,国际移徙的增加对总体工资水平和失业影响甚微(Gaston and Nelson,2002)。但低技能移徙者的涌入影响较大的是降低已经在目的地国的低技能工人的工资(United Nations,1998;ILO,2004b)。不过在多数高收入国家,由于本国低技能工人所占比例很低,而且不断降低,因此低技能移徙者增加对降低平均工资的压力很小。在美国进行的研究表明,即使在移徙者比例很高的地区,移徙对工资和失业的影响也很小,但对于那些直接竞争移徙者从事的工作的人,即其他国际移徙者或具有类似教育水平和经验的本国人,这种影响可能较大(见Smith and Edmondson,1997;Borjas,2003)。专题小组研究证实了这些结论(World Bank,2006)。
在工资相对缺乏弹性的地方,例如在许多欧洲国家,移徙者的涌入并不会降低工资水平,但可能会增加失业人数,在低技能公民中特别如此(Angrist and Kugler,2002)。在法国,这一结果是关于工资的规章造成的(Dustmann and Glitz,2005)。然而,如果移徙者是受经济扩张吸引而来,就业就可能增加,至少不会减少。因此,在1984-1989 年和1990-1995年,若干欧洲国家失业和移徙入境人数的变动彼此并无关联(SOPEMI,1998)。移徙人数增加带来消费的增加,这反过来又提高对劳工的总体需求,促进经济增长,从而改善本国人的经济状况。
在多数目的地国,移徙者的职业分布与非移徙者迥异,这也表明两者的互补性。此外,移徙者在劳工市场的活动有特定范围,而假如没有移徙者,这类活动即使存在,也不会具备如此的规模。只要这种情况存在,经济就会受益。因此,总体而言,移徙能增加就业人数。Linton 认为(2002 年),移徙者从事特定职业工作,而如果没有他们,就没有这些职业。移徙人口多的城市通常会有本来不存在或少见的货物和服务,例如外国饮食或托儿服务等等。因此,在高收入经济体,低技能移徙者往往是对低技能本国人的补充,而非同他们竞争(Castles and Kosack,1984)。
C. 国际移徙者融入目的地国劳工市场
对移徙者来说,加入劳工市场、获得体面的就业是融入当地社会的关键一步。如果移徙者失业率全面高于非移徙者,或如果移徙者更可能长期失业,那么在劳工市场就可能存在系统性的歧视(Zegers de Beijl,2000)。因此必须考虑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的趋势。
移徙工人失业时,准许他们临时入境的国家要求他们离境。在一些国家,移徙者只能为特定雇主从事特定工作,他们的入境和居留取决于有工可做。如果是这样,上述情况就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国的移徙工人人数在经济兴旺时会上升,在经济萧条时会下降,因而每次遇到经济调整,移徙者便首当其冲。1997年东亚和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大批移徙者回国,原籍国得应付突如其来的工人返国潮流。
在多数移徙者具有永久或长期居留许可的发达国家,移徙者所占劳工比例通常相当高(见表10)。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这一比例一直在上升。1998 年至2003年,一些国家移徙人数增幅尤其大。按增幅排列如下:卢森堡、爱尔兰、西班牙、美国、葡萄牙和意大利。
1990年代,欧洲本国国民和外籍人士的就业均增加,特别在爱尔兰和西班牙,其劳工市场吸收了大批外籍工人(SOPEMI,2005)。然而,2000年开始经济萧条,多数发达国家外籍人就业增长放慢,比利时、法国、德国和荷兰的外籍人就业减少。甚至在1990年代,年轻(20至24岁)和年纪较大(55岁以上)的外籍人士和各年龄组的外籍妇女在寻求就业时都继续面临障碍。但比利时、法国和荷兰在推动外籍妇女就业方面取得成绩。
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外籍人士失业率和本国国民失业率持续悬殊,引起不安,政府于是对移徙者就业和居留时间规定条件,否则不愿接纳更多移徙者。2003年,比利时、丹麦、法国、荷兰、挪威和瑞典的外籍人士的失业率至少为本国国民的两倍。在较新的目的地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和西班牙)、海外移民国和卢森堡,失业差距较小。在多数国家,外籍妇女失业率高于外籍男子(SOPEMI,2005)。
在欧洲国家外籍和本国男性工人失业率的差距主要是两者社会经济特点的差异所致,但也不能排除歧视为造成这种差距的一个因素。在比利时、法国和荷兰这三个国家,甚至除去其他因素的影响,与配偶一起居住的外籍男性工人的失业率仍偏高。外籍妇女融入社会的困难,似乎影响其就业机会。即使除去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外籍妇女与本国妇女失业率也仍有差距,对有子女的外籍妇女而言特别如此(SOPEMI,2005)。
各国政府认识到必须促进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以加强社会凝聚力。为此必须通过适当立法和反歧视方案揭露和消除歧视行为。由于失业移徙者通常缺乏在不断变化的劳工市场取得成功所需的人力资本,他们能受益于培训,以更好地掌握当地语言,发展职业技能。在职见习培训、咨询、对创业活动的协助等也很有用。可能有必要开设特别方案,以满足移徙妇女、年轻和年纪较大的移徙者或包括土著人民在内的特定背景的移徙者的具体需要。
D. 移徙者的创业
许多高收入国家的大城市已成为世界性都市,移徙者开设店铺,销售来自母国的“异国”特产。移徙创业家使现有货物和服务种类更加丰富,为一些城市街区增添了活力,从而防止,甚至扭转了这些街区的衰败。移徙创业家的技能在所在经济体往往已告缺乏,而且他们愿意长时间工作,利用其社会资本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
先进经济体服务业在扩大,顺应这一结构变更,移徙者的创业活动和能灵活因应万变的消费潮流的小规模生产也在增加(Kloosterman and Rath,2003)。移徙者的经营通常在开始时仅为满足本族裔人的需要,随后才扩大服务范围,拓宽市场。这种经营往往集中在特定族裔聚居区附近,为移徙者创造了就业,也为他们提供了学习经商的机会。经营扩大后,往往雇用更多当地人。
促进移徙者创业的因素包括移徙者大家庭具有凝聚力,能提供免费或廉价劳动的子女或兄弟姐妹众多,同乡开办的轮流借贷会提供了集资机会,移徙社区内社会网络强劲有力,社区内能依赖以信为本、强制守信的关系等等(Light and Rosenstein,1995)。创业机会无疑使移徙社区增添了活力,为移徙创业家通过积累财富提高经济地位提供了重要的渠道。移徙创业家销售其原籍国的土特产,往往导致同这些国家的贸易增加。
与本国人相比,移徙者更可能自营职业。在联合王国和美国,移徙者及其后代在自营职业者中所占比例偏高。除比利时和法国以外,在经合组织其他发达国家,1998至2003年期间移徙者中自营职业的人数上升,无论按绝对数还是按在自营职业总人数中所占比例统计都是如此(SOPEMI,2005)。在一些国家,外籍妇女更有可能创办小企业。例如在法国,北非移徙妇女开店经营的越来越多。2000年,法国44%的小企业外籍业主是北非人,46%是欧洲人(Khachani,2004)。
在美国,自营职业的移徙者的收入往往高于工薪族,即使计及自营职业的高收入专业人士,也是如此(Bradley,2004)。移徙群体往往专门从事特定类型的创业活动(Portes,1995)。在美国,来自印度的移徙者在小旅店生意方面独占鳌头;韩国人专长于零售生意;中国人开餐馆。在法国,开店的法国人退休后,由北非人取而代之;在联合王国,南亚移徙者开糖果店和报摊;在荷兰,土耳其移徙者开面包店、杂货店等。
在德国,到1990年代末,51 000名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雇用了185 000人,其中20%是德国人。73%的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依靠德国企业供货。德国籍土耳其人创办的公司越来越多地投入在土耳其以外的国际商业活动。德国政府为考虑创办企业的移徙者提供财政帮助和咨询,推动创业活动。奥地利、葡萄牙和苏格兰也有类似的措施(Pécoud,2001)。
在南非,来自其他非洲国家的移徙者开办了各种小企业。许多移徙妇女从事街头贸易和跨界贸易,这种活动使她们增强了经济能力。一项研究表明,一个移徙企业平均创造三个就业机会(Peberdy and Rogerson,2003)。
许多移徙企业家承接了本国人脱手的企业。Millman(1997年)指出,在美国,随着许多年纪较大的本国出生的农场主脱离农业,越来越多的农场归讲西语的拉美人和亚洲移徙者所有。
对移徙者创业情况的系统评估结果不一。有人认为,自营职业对于在正规劳工市场获得就业机会不多的移徙者可能是第二最佳选择。移徙者自营职业能否增加收入的问题争论很多(Borjas,1990;Bates,1997;Waldinger,1996;Kloosterman and Rath,2003)。评估结果的部分问题是一小撮自营职业者十分成功,换言之,虽然自营职业者平均收入不高,但潜力很大。对美国城市移民社区的分析显示,同具备类似特点的工薪职工相比,自营职业者工作时间较长,按小时计算的平均收入较低(Logan and Others,2003)。尽管如此,移徙者中自营职业人数持续增加表明,自营职业有其他优势。例如,自营职业能使不熟悉接受国语言和习俗的移徙者获得就业;自营职业是一种家庭战略,据以积累财富,为下一代经济地位的提升打下基础;自营职业也是打进主流经济的可能途径。现有证据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自营职业移徙者取得成功(Bradley,2004)。
各国政府认识到移徙者创业的潜在惠益,已经开始为有意创办新企业的移徙者提供一些帮助。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为提出可行的商业计划并保证有一定投资的外国企业家签发移民签证。为了推动移徙者创业,各国政府应排除规章方面阻碍移徙者自营职业的障碍,无论是全面性的障碍,还是特定行业的障碍,并确保正常状况下的移徙者与本国人一样有平等机会获得金融服务,而且财产权受到尊重。
E. 国际移徙与城市复兴
国际移徙在防止发达国家城市人口减少、调整其住房市场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许多发达国家本国人纷纷搬到市郊区,城市人口增长减慢,因而形成了称为“逆城市化”的趋势。但在1980年代,逆城市化趋势止步,原因之一正是在大城市中心定居的国际移徙者不断增加。2000年,移民被认为是改变美国城市面貌的两个最强劲的人口趋势之一(Florida,2004)。在主要城市,如美国的芝加哥、达拉斯、休斯顿、洛杉矶、迈阿密、纽约、圣地亚哥、旧金山和华盛顿以及加拿大的多伦多和温哥华等“入境城市”,人口不断增加,主要原因就是流入的国际移徙者人数超过了流出的本国人人数。大多数这类城市都是“全球性城市”,是贸易和国际金融中心,也是公司总部或政府机关所在地(Frey,2004;Pumain,2004)。尽管这些趋势的全面影响尚待确定,但这些都市似乎受益于国际移徙者的流入以及对住房需求的增加(Grogan and Proscio,2000)。
例如在纽约,外国出生的人口比例从1990年的28%上升到2000年的40%,与此同时,房产升值,破落的街区复苏,犯罪率大幅下降(Florida,2004;Millman,1997)。此外,一些移徙群体迁入以前的穷区定居,给这些街区带来繁荣。例如,在布鲁克林的西印度群岛人往往一家有多人工作,他们利用本族裔人经营的非正式信贷系统购置平价房产,从而推动房产升值(Crowder,1999)。
在欧洲城市,居者很难有其屋的问题以及一些移徙群体住在市郊隔离社区的趋势产生了负面后果。在一些城市,新到来的移徙者都想租平价房,导致价格上涨。例如在巴塞罗那,移徙者为同样的住房所付租金通常高于本国人,而且形成了地区上的隔离(Domingo i Vals,1996)。在马德里,波兰移徙者往往在较贫穷的街区定居,但鉴于60%的波兰移徙者具有中学以上学历,30%上过大学,他们的住房条件日后很可能得到改善(Aguilera Arilla and Others,1996)。
同根同源的移徙者往往在特定城市定居,因而出现了移徙者聚居区,使他们能够保持与同胞的文化和社会关系,可以形成足够的人数,有利于族裔企业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移徙者立业成功,并能投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变得繁荣;如果移徙者迁往他处较好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沉沦,或者也可能停留于隔离、贫穷的状态。关于产生上述每一种结果的因素,还有很多情况尚待了解,但创建为社区服务的移民企业以及可能拥有住房这两者似乎是有利于产生有益结果的要素。
2007年9月13日联合国通过了原住民权利宣言。估计全球共有3亿5千万原住民, 占世界人口的百分之五。全球70个国家都有原住民,而且他们基本上属于各国最贫困的居民。由于原住民的生活方式不同,他们成了森林大面积砍伐以及气候改变的首批牺牲品。但是他们也拥有巨大的财富。原住民共有5千多种语言。他们生活的地区有大量的植物种类。原住民还拥有丰富的保护自然资源的经验。
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性文献。来自菲律宾的原住民伊格罗特族代表托利-科尔普斯多年来为争取和维护原住民权利奔走呼号。 目前她领导着联合国原住民问题常设论坛的工作。
中美洲伯利兹玛雅人在该国最高法院取得的胜利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国政府曾准备允许一家企业砍伐一些森林。但是原住民部落向法院提出了起诉并表示,要被砍伐的森林地区属于他们祖先的财产,政府无权随便出让。伯利兹最高法院去年10月裁定,那块地方属于当地的原住民,联合国宣言中也给与了原住民保护自己土地的权利。 伯利兹政府也是该宣言的签字国之一,因此它必须遵守这个宣言,必须将土地退还给当地的印第安人。
澳大利亚政府曾经投票反对联合国的这个宣言。但是数月之后该国总理就公开对原住民儿童被强行带走交给白人抚养,或者遭到杀害的历史问题表示道歉。去年日本还承认2万5千名埃伊努人为原住民。 在玻利维亚,总统莫拉雷斯甚至想通过宪法确定原住民的权利。不久前托利-科尔普斯海曾经在亚洲地区召集会议。13个国家派遣代表出席了会议。“我们在会上达成共识,必须利用联合国的这个宣言,审核各个国家有关森林所属权,土地所属权的立法问题。然后我们要促使国家的法律符合该宣言的精神。我们的另一项工作是,原住民土得到国家的承认。这项工作在亚洲国家目前的阻力还很大。 印尼代表团就表示要在国内推进相应法律的制定。”
目前一些小组已经开始绘制当年原住民居住的地区地图, 以便原住民获得土地拥有权。今年10月日内瓦还将召开首届维护原住民权利的专家机制工作组会议。该小组的工作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属下的原住民和少数民族问题协调员朱利安-伯格领导。他说:“专家机制工作组的工作主要是研究和调查。但是该机构可以直接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出建议并对其产生影响。目前尚未解决的问题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是否应向专家机制小组提出建议,首先讨论原住民接受教育问题以及为此开展研究工作。”
世界范围内丹麦在保护土著民族的利益方面做出了表率。14年来该国推行了有利于原住民的发展政策。丹麦有关机构负责人力伯尔指出:“必须将原住民纳入到发展进程中来。 他们必须对发展产生兴趣。 责任并不只是在出资国一边。原住民也有责任。 他们必须坐到谈判桌旁,必须积极地讲出他们的愿望和需求。 我们过去为原住民所开展的项目如今已经不能满足需要了。”
乌干达原住民卡玛莫亚族妇女罗卡乌阿现在是联合国原住民问题常设论坛的工作人员。她强调说,必须将联合国的原住民权利宣言翻译成各种土著语。她还说,乌干达卡玛莫亚原住民的生活经验对于阻止气候改变具有重要的意义。“原住民中99%的人生活依赖于他们多年来对自然界规律所掌握的知识。如果能够保护和利用这些知识,那么原住民就有了未来发展的机会。这些经验对于世界的持续发展也大有裨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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