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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官员:应对移民危机先要帮助穷国发展农业

2020-11-02
美国发展靠移民靠知识产权

联合国官员11月25日表示,应对难民危机的可持续方式是,要求富国投资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的农村和农业,帮助其改善目前的贫困状况。

贸易和发展会议主席穆希萨·基图伊在一份声明中说:“如果不采取减贫措施,转变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模式,就不会有解决移民危机的可持续办法。”

据报道,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年度报告显示,全球目前有48个经济体属于最不发达国家,在这里农村贫困问题困扰着许多地区。在有些非洲地区,每人每天的收入只有0.1美元。报告还指出,提高这些地区人口的收入,改善农村贫困人口的经济预期,将有助于控制源源不断的移民潮,因为这样就不会有更多的人离开自己的家园到国外寻找工作。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敦促捐赠国做出承诺,将其国家收入的0.7%用于国际发展,并确保这些资金用于农村和农业发展。

报道称,自40年前联合国设立“最不发达国家”分类以来,只有4个国家摆脱了这种身份,包括博茨瓦纳、佛得角、马尔代夫和萨摩亚。目前所剩的48个最不发达国家中,有34个位于非洲,9个位于亚洲,还有海地和4个太平洋小岛国。(杜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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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矗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七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录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

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

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舰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的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

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徙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A)缔约国的法律:(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眩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因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

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4)


D. 回移和循环流动

虽然没有对全球回移规模进行估计,但现有的情况表明,回移要比人们一般想象的更普遍。回移通常是移徙者重新在国籍国定居。不过,同移徙海外一样,回移也不一定就是永久性的。移徙者回来一段时间、随后又离去的现象称作“循环流动”。不过,移徙者短期回国访问,基本上仍在海外定居,不属于循环流动。

对于循环流动的总人数并没有全球估计。被迫循环流动常常是临时劳工移民的结果,因为相关条例规定,移徙者必须首先返回家园,然后再考虑延长其合同。移徙者在争取国外新的工作职位的同时短期返回,对于有关移徙者或原籍国经济通常并没有特殊好处。如果返回时间较短(比如不足半年),很可能在这一期间移徙者仍将继续失业,或就业不足。同样,在海外短期居住之后返回的移徙者,也不可能给有关移徙者或原籍国带来很大好处。

在海外居住较长时间之后(5年至10年)返回,很可能会带来好处。在这种情况下,移徙者更可能有足够的积蓄,能够容易地重新融入原籍社会。同国际移徙可能带来的其他好处一样,回移也只是在原籍国有较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有利于移徙者利用在海外获得的技能,或把储蓄用于投资的情况下,才有利于发展。原籍国或原籍地区的经济条件也常常决定了是否回移。例如在菲律宾,移徙者更可能返回失业率较低的地区(United Nations,1998)。

回移者在原籍国的劳工市场上常常处境不利:他们的失业率往往高于非移徙者,甚至高于自己移徙之前的情况。如果在海外的时间很长,回移者常常退休,在返回后完全退出劳工市场。移徙妇女尤其会在原籍国停止工作赚钱,因为她们再次承担了家庭主妇和母亲的角色(United Nations,1998)。

因为发展中经济的正规部门中就业机会很少,回移者常常选择自谋职业,利用积蓄开办小型买卖。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办法可能是移徙者在海外时对原籍国生产活动投资的继续。研究表明,计划在回移后自谋职业的移徙者,通常在海外工作时间更长,积蓄更多(Black and others,2003;Wahba,2003)。靠移徙者储蓄开办的大部分企业需要不多的资本支出,雇用工人不多(常常是近亲属),在非正规部门运行,但也是促进发展的潜在因素,尤其是在就业成长集中在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发展中国家(Black and others,2003)。因此,各国政府和国际行动者,如欧洲联盟、移徙组织和开发计划署(开发署)都制定了方案,帮助回移者从事商业活动。不过,这些企业若要成功,就需要原籍国有良好的经济投资环境(Ghosh,2000)。

对加纳和科特迪瓦精英群体中的回移者进行了研究,结果说明了移徙者利用在海外所获技能的情况(Ammassari,2003)。接受采访的大部分移徙者或者在海外学习,或者在海外培训。年纪较大的回移者大多在公共部门找到职业,协助国家建设。年纪轻的更富创业精神,常常开办私营企业。关键的是,研究结果表明,回移者同“留下的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总是融洽,虽然两个群体需要携起手来才能成功。向回移者倾斜、不向“留下的人”提供同等支助的政策,必定要招致憎恨,于事无补。有利于两者创业的措施包括减少限制私营部门企业的管制措施,协助获得信贷,提高工人素质。

尽管回移普遍存在,并具有潜在好处,但却是移徙现象中研究最不充分的方面之一。然而回移对于许多移徙者和许多移徙方案,都是最终目标,因为准予大多数移徙者入境并非是为了让他们在目的地国永久定居。促成回移并使回移者成功的因素人们还不太了解。移徙者如果在原籍国看到机遇,就更有可能返回。人们认为,如果能够保证再度移民海外,有权在目的地国长期居留的移徙者可能更愿意返回家园尝试新生活。因此,在目的地国居住的保障可能促成回移或循环流动。同样,给予双重国籍身份可能有助于回移。

作为共同发展的关键方面,目前正在积极采取措施,促进有技术的移徙者进行循环流动,因为他们在原籍国短期工作期间,可能给原籍国经济做出重大贡献。比如,中国已采取步骤,推动和协助华侨进行工作访问(Wescott,2005)。开发署和移徙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方案,促进高技能侨民短期返回本国,在大学任教,或从事其他有益工作。不过,这些方案规模仍很小,总的影响还没有评估。看来更应加紧确定哪些情况能促成更大规模的自愿回移,并确保回移给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3)


C. 跨国社区及其给发展做出的潜在贡献

跨国社区在国际移徙中发挥关键作用。目的地国的家人、朋友和其他联系人常常启动和协助迁移过程,从而促进和保持了人口移徙(Massey and others,1993)。海外的亲属一般是移徙的资助来源,他们还发挥作用,帮助新到的移徙者找到就业。来自同一个籍贯的移徙者常常在目的地生活在一个联系密切的社区,这促进了自助机构和志愿机构的建立。本国国民的帮助对于移徙妇女来说尤其重要,因为她们比男子更依赖于目的地的社会网络,获得需要的信息(Massey and others,1998)。

跨国社区一旦形成,也发挥作用,促进原籍国的发展。上文分析了同乡会的活动和集体汇款的使用情况。此外,如果海外移徙者成为企业家,也会促进原籍国特有产品的出口。外侨也常常是进出目的地国的交通运输和电信服务的主要使用者。比如,萨尔瓦多、多米尼加和墨西哥籍移徙者分别占前往原籍国旅游人口的50%、30%和20%(Orozco,2006)。随着海外社区的成长,目的地国和原籍国之间的空中交通量一般也随之增加。

海外移民也能有助于推动在原籍国的投资。例如,印度软件产业就得益于在美国有良好工作的印度人,他们发挥了重要作用,降低了印度在贸易上面临的声誉障碍,带动了在印度的投资。中国也得益于海外的华裔企业家,他们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投资,创造就业,扩大出口(Lucas,2005)。

跨国社区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相同,主要反映了原籍国经济的不同。比如,印度软件产业的扩展是国家政策和其他国内举措造就的,主要是由大量训练有素、先前就业不足的工程师和信息技术工人保持的。

移徙者可以促成技术转让。不过许多方面取决于原籍国经济状况。收入较高的国家,如爱尔兰、以色列和大韩民国,比不大富裕的国家更能利用这些转让。尤其是低收入国家,它们一般缺少利用技术转让的条件。因此,虽然小国和低收入国家在海外的技术工人比例往往更高,但其经济运行情况却改善不大。

各国政府可以通过实行正确的投资政策,促进跨国社区参与地方发展,使后者受益。然而,为投资创造有利的规范环境并非垂手可得。例如,印度的出国移徙者在本国投资时仍面临障碍,菲律宾政府推动海外菲律宾人投资的努力似乎也没有成效。

同海外公民,尤其是高技术公民建立联系,可以协助建立更加积极的知识网络。积极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研究人员成立跨国协会,也会补充这方面的努力。不过,一些更为活跃的正式网络似乎来自私人倡议,而非政府支持的努力。还很难看清这些网络在提高原籍国生产率方面最终发挥多大效益(Wescott,2005)。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2)


B. 利用汇款

可以利用汇款,改善原籍地区的福利,刺激投资。家庭可以用汇款作为抵押,为小规模的生产活动获取信贷,但条件是他们能够获得金融机构的服务。获得银行服务,通过银行汇款,并在银行设立储蓄账户,这不仅能够为得到汇款的家庭,也可以为其他家庭提供信贷,从而利用可用的资金进行投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移徙者的家庭也能够获得银行服务,地方信贷市场就可以充当中介渠道,把有移徙者的家庭的储蓄,贷给可能能够更好地利用这些储蓄进行生产性投资的其他家庭。鉴于发展中国家信贷市场目前尚不完善,农村地区尤其如此,小额信贷机构越来越多地成为利用汇款促进对原籍社区投资的政策中的重点。其中一些机构以格拉米银行为模式,侧重服务于妇女,因为在男子到国外时,妇女常常是负责家庭财政的主角。

利用汇款的另一个方式是在移徙者海外同乡会与本国政府之间建立伙伴关系,帮助社区的发展项目。这样,同乡会能成为共同发展的一个主要行动者。例如,在墨西哥的“三换一方案”中,在美国的同乡会与村民一道提出社区发展项目。同乡会每捐助1元,联邦、州和市镇政府也都各捐助1元。这一方案自1997年开始,到2002年,已经开办了价值4 400万美元的项目,其中三分之二是在墨西哥四个移徙人口集中的州促进劳动密集型农业生产。但是这些项目都集中在出国移徙人口多的地区,这意味着潜在的好处并非总能实现(World Bank,2006)。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其他国家的移民成立的同乡会也至少自1990年代开始就在加拿大和美国开展活动。但是移民同乡会汇款总额仍然很少,仅占汇给中美洲所有汇款的1%(World Bank,2006)。在法国和联合王国也设立了主要由非洲移民组成的类似同乡会。同乡会往往规模较小,从事慈善活动。他们投资小规模项目,主要是建设或维持社区基础设施或社会项目(学校、诊所等)。在非洲,最好的项目是开办杂货店或粮食仓库,方便家庭获得消费品的项目,以及帮助获得农业器具的项目(World Bank,2006)。

为了吸引更多的集体汇款,推广发展项目,各国政府可以考虑建立新型的筹资机制。如可以向海外的移民出售“移民债券”,保障他们得到合理的回报率,同时把所得资金用于资助社区发展项目。

增加汇款的投资潜力的另一种办法是用汇款改善国家的信用程度,降低借款成本,并扩大国家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机会(World Bank,2006)。因为各国政府可以利用未来的收款作为抵押,汇款就可以充作这种收款。在商业部门普遍使用的未来收款抵押安排,正越来越多地在公共部门使用,虽然对这种办法是否妥当,人们看法不一(Kapur,2003)。

总之,汇款具有支助发展的潜力,但首先要得到对路的政策的利用。向收到汇款的家庭提供银行服务和基本金融培训,为发展目标促进集体汇款,把汇款作为减少在金融市场借款成本的抵押,这些都是值得考虑的战略。汇款一直是原籍国的一种外汇来源,而且因为具有逆周期性,减弱了金融危机或自然灾害带来的冲击。有利于培育透明可靠的金融环境的正确政策能够大大提高汇款给发展带来的影响。

荷兰不止自己在发展 也帮助世界各国发展


全球饮用水缺乏情况日益严重,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这早已不是什么新鲜新闻。尽管如此,仍然有一半的饮用水白白流失。饮水输送管道的破裂、恶意破坏和非法截流是造成饮用水流失的重要原因。为了应对该问题,不少国家都在积极应对。据荷兰投资移民专家介绍,荷兰就在该问题上做了不少努力,目前,荷兰饮用水公司活跃在世界各地参与饮用水供应工程。

来自荷兰的技术人员到当地支持当地企业发展饮用水工程,减少输送管道破裂现象并且培训当地相关组织。目前,荷兰饮用水公司参与的有关项目不下几十个,经费主要来自于荷兰政府、欧盟的津贴或是民间集资。

南非

主管阿姆斯特丹及周边地区饮水设备的Wereld Waternet 公司也在南非活跃着。该公司项目主管Otto Ferf Jentink 表示:“应南非水利部的邀请我们和当地公司合作对地表水进行纯净化处理。”

南非缺乏淡水。而要把受污染的地表水做纯净处理转变成饮用水则耗资巨大。这位荷兰项目主管还介绍说:“我们向南非同行介绍了我们新的管道铺设技术,减少对道路的开挖。”

埃及

荷兰水处理公司Waternet在埃及 尼罗河三角洲地区和当地同行合作改进城市饮用水和污水处理。Ferf Jentink 表示:“这些地区的水源受垃圾废物的污染质量很差。我们建议当地有关部门加强对垃圾的处理,制止随处乱丢废物垃圾。”

自去年春天埃及反政府运动开始以来该公司在埃及的工作也停滞不前。负责人期望埃及眼下的大选结束之后新政府能再次关注埃及的饮水质量问题。

莫桑比克

荷兰饮用水公司Vitens Evides International在9个国家有合作工程,其中包括莫桑比克。该公司的Marco Schouten告诉笔者:“在莫桑比克我们给当地人培训,教他们如何修理破损的输水管道;建议他们采用新的组织结构,建立完善的体系收取水费。”

几十万的莫桑比克人必须要加入到饮用水网络中来,Marco Schouten说:“一个城市的部分居民区和医院用来自己的饮用水系统。而城市另一边贫民区的居民则要到住地小广场的付费共用水槽去打水。起初几乎有50%的水管漏水。主要原因是非法截流。当地人必须合法截取水源。现在漏水现象减少到了20%。而公共供水点的设备也被加固。”

从实际经验中不难看出,许多发展中国家并不重视对水源体系的维护。Marco Schouten说:“投资计划当然比维修规划更让人兴奋。可是从长远来看后者更为有利。我们不得不一再提醒当地组织了解他们的基础设施,定期更换零配件,如何防止漏洞等等。”

项目负责人Otto Ferf Jentink 也认为荷兰水利专家在发展中国家起到的重要作用就是让当地人认识到水源系统维护的重要性。他说:“和其它国家相比我们在水处理方面具备更多的知识。而组织管理也是我们的强项。”

在荷兰,人民也非常珍惜水资源,他们呼吁世界各地的人和定居荷兰的海外人士,珍惜每一滴水,因为它们来之不易。

联合国未来移民政策议程之八:改善移民数据库


如果缺乏有关国际移徙的水平、趋势、特点、影响和其他方面的可靠信息,包括按年龄、性别、原籍、教育程度和职业开列的数据,政策反应很可能仍然不足。必须继续改善国际移徙、回移和汇款的相关统计数字的可得性及质量。所有国家都需要确保在传播有关国际移徙的信息时,所有数据都按性别分类。在监测回归移徙者的回移趋势和特点方面,必须研究和使用适当的方法和工具。

国家统计部门和根据行政记录产生国际移徙数据的其他政府实体,应努力确保数据反映人数,而不是反映签发的证件数,避免重复计算,有关移徙者特点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其原籍、教育程度、职业类型和性别的信息)应成为数据传播例行程序的一部分。

在获得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信息和研究方面,仍存在巨大差异。发展中国家有关移徙及其影响的信息和研究很少,而且受数据不足或不存在之苦。发展中国家需要建立产生、收集和传播有关国际移徙数据的能力,并且需要培训人员,对国际移徙与发展相关方面的政策进行系统和全面的研究。

世界上对国际移徙与发展之间关系的理解仍很薄弱。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产生涉及不同国家的专门和可比信息,从而可以对国际移徙与发展之间关系的各个层面进行深入分析。原籍国和目的地国需要建立评价政策干预的能力,促进这方面的研究,鼓励将移徙的考虑纳入战略发展框架的主流。

塞浦路斯联合多国发展高新产业 刺激经济增长


综合消息:据海外媒体报道,塞浦路斯与其它地中海地区的欧盟成员国在“2014-2020地中海跨国合作框架”中提出,将联合推进区域高新技术与可持续经济发展。根据相关声明,欧盟委员会已采纳此方案,预计方案总额达2亿7千5百万欧元,其中2亿2千4百万欧元来自欧洲区域发展基金(the European Regional Development Fund ,ERDF)。

塞浦路斯作为欧盟28个成员国之一,经济呈现稳步复苏趋势。2014年底,塞浦路斯央行行长克莱斯泰拉-乔诺夫艾吉(Chrystalla Georghadji)表示,塞浦路斯在2015年恢复经济增长。而此次联合推进区域高新技术与可持续经济发展的构想,将进一步助推塞浦路斯吸引更多投资者移民。

【塞浦路斯美景】

塞浦路斯因其美丽的自然环境跟人文景观,成为世界游客十分喜爱的旅游胜地。每年大约有240万游客前往塞浦路斯度假,当地很多受欢迎的旅游项目在一年四季都别有风情。

此外,塞浦路斯经济专属区(EEZ)的第12号区下面已发现在海床约7,500米深处大约有12亿至14亿桶石油储量。这一发现也将极大推动塞浦路斯的经济发展。

目前是投资移民塞浦路斯的好机会。欧洲移民专家称,如今在塞浦路斯投资250万欧元可拥有超1万平方米土地,获欧盟护照的好项目。相对于传统的投资房产,投资土地有如下优势:成本低廉,拥有土地无需支付太高的税;三年后更容易出售;可将土地出售给开发商建房或是卖给下一个投资者;土地不需打理,更省心;可选择打造自己的豪华庄园,或是盖多栋别墅出租。

塞浦路斯欧盟护照项目可说是为有意进军欧盟的投资者开通了真正的欧洲移民快车道,一步到位地扫除了严苛的“移民监”居住要求、漫长的等待周期以及语言入籍考试等种种入籍障碍,以较快的速度尊获含“金”量极高的欧盟护照。欧盟护照办理咨询:

联合国秘书长:国际移徙对目的国的影响


A. 移徙在全球的经济影响

移徙与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发展主导移徙,移徙反过来又影响发展,影响的方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然而,由于大多数研究都着重于目的地国的情况,我们对国际移徙的全球影响力的了解S远不及对这种移徙在目的地国的影响力的了解。但我们知道,1870-1914年跨大西洋大规模移徙是第一个“移徙时代”西欧与美国工资水平趋同的最重要一个因素(Hatton and Willianson,2006)。此外,在同一时期,欧洲和非欧洲移徙潮流有不同分支,明显各异,结果助长了南北不平等(Lewis,1969;United Nations,2005a)。同样,当今世界的收入分配日益有利于流动性强的生产要素,如资本和高技能劳工,越来越不利于流动性低的要素,包括低技能劳工(Rodrik,1997)。换言之,更自由的劳工国际流动不仅有助于提高全球的收入水平,而且有助于更公平地分配收入。

最近,世界银行指出,国际移徙的惠益超过商品贸易自由化的惠益,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这一结论以世界经济总体平衡模式为依据。该模式模拟国际移徙增加对有关各方收入的影响,分析了两种假设情况:根据基线假设,2001 至2025 年期间国际移徙趋势为每一区域国际移徙者比例保持不变。而根据移徙假设,在2010 至2020 年期间有1 420 万新移徙者,包括450 万技术工人,从发展中国家来到高收入国家,移徙人数比2000 年国际移徙者人数增加8%。与基线设想的情况相比,在移徙设想的情况下全球收入增加0.6%。此外,发展中国家(包括其出国移民)的收入总额增加1.8%,高收入国家国民的收入增加0.4%。收入的增加既包括工资,也包括投资回报。新近移徙者得益最多。与基线假设情况相比,发展中国家的家庭收入也平均增加0.9%。有损失的是较早的移徙者,由于很容易被新移徙潮所取代,他们的总体消费水平会下降6%。这些结果与关于移徙在经济方面对接纳移徙者的经济体的影响的研究是一致的。

B. 对工资和就业的影响

根据经济理论,移徙会降低目的地国的工资水平或增加失业人数。然而,下文列出的证据显示,这些影响即使有,也十分微小,主要原因是如上文所述,就接受国绝大多数工人而言,移徙者并非取代他们,而是对他们的补充。新的移徙者只会同先到的移徙者竞争。移徙者与本国工人的互补性,有利于促进接受国的经济。

在目的地国,多数不同背景的研究都表明,国际移徙的增加对总体工资水平和失业影响甚微(Gaston and Nelson,2002)。但低技能移徙者的涌入影响较大的是降低已经在目的地国的低技能工人的工资(United Nations,1998;ILO,2004b)。不过在多数高收入国家,由于本国低技能工人所占比例很低,而且不断降低,因此低技能移徙者增加对降低平均工资的压力很小。在美国进行的研究表明,即使在移徙者比例很高的地区,移徙对工资和失业的影响也很小,但对于那些直接竞争移徙者从事的工作的人,即其他国际移徙者或具有类似教育水平和经验的本国人,这种影响可能较大(见Smith and Edmondson,1997;Borjas,2003)。专题小组研究证实了这些结论(World Bank,2006)。

在工资相对缺乏弹性的地方,例如在许多欧洲国家,移徙者的涌入并不会降低工资水平,但可能会增加失业人数,在低技能公民中特别如此(Angrist and Kugler,2002)。在法国,这一结果是关于工资的规章造成的(Dustmann and Glitz,2005)。然而,如果移徙者是受经济扩张吸引而来,就业就可能增加,至少不会减少。因此,在1984-1989 年和1990-1995年,若干欧洲国家失业和移徙入境人数的变动彼此并无关联(SOPEMI,1998)。移徙人数增加带来消费的增加,这反过来又提高对劳工的总体需求,促进经济增长,从而改善本国人的经济状况。

在多数目的地国,移徙者的职业分布与非移徙者迥异,这也表明两者的互补性。此外,移徙者在劳工市场的活动有特定范围,而假如没有移徙者,这类活动即使存在,也不会具备如此的规模。只要这种情况存在,经济就会受益。因此,总体而言,移徙能增加就业人数。Linton 认为(2002 年),移徙者从事特定职业工作,而如果没有他们,就没有这些职业。移徙人口多的城市通常会有本来不存在或少见的货物和服务,例如外国饮食或托儿服务等等。因此,在高收入经济体,低技能移徙者往往是对低技能本国人的补充,而非同他们竞争(Castles and Kosack,1984)。

C. 国际移徙者融入目的地国劳工市场

对移徙者来说,加入劳工市场、获得体面的就业是融入当地社会的关键一步。如果移徙者失业率全面高于非移徙者,或如果移徙者更可能长期失业,那么在劳工市场就可能存在系统性的歧视(Zegers de Beijl,2000)。因此必须考虑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的趋势。

移徙工人失业时,准许他们临时入境的国家要求他们离境。在一些国家,移徙者只能为特定雇主从事特定工作,他们的入境和居留取决于有工可做。如果是这样,上述情况就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国的移徙工人人数在经济兴旺时会上升,在经济萧条时会下降,因而每次遇到经济调整,移徙者便首当其冲。1997年东亚和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大批移徙者回国,原籍国得应付突如其来的工人返国潮流。

在多数移徙者具有永久或长期居留许可的发达国家,移徙者所占劳工比例通常相当高(见表10)。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这一比例一直在上升。1998 年至2003年,一些国家移徙人数增幅尤其大。按增幅排列如下:卢森堡、爱尔兰、西班牙、美国、葡萄牙和意大利。

1990年代,欧洲本国国民和外籍人士的就业均增加,特别在爱尔兰和西班牙,其劳工市场吸收了大批外籍工人(SOPEMI,2005)。然而,2000年开始经济萧条,多数发达国家外籍人就业增长放慢,比利时、法国、德国和荷兰的外籍人就业减少。甚至在1990年代,年轻(20至24岁)和年纪较大(55岁以上)的外籍人士和各年龄组的外籍妇女在寻求就业时都继续面临障碍。但比利时、法国和荷兰在推动外籍妇女就业方面取得成绩。

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外籍人士失业率和本国国民失业率持续悬殊,引起不安,政府于是对移徙者就业和居留时间规定条件,否则不愿接纳更多移徙者。2003年,比利时、丹麦、法国、荷兰、挪威和瑞典的外籍人士的失业率至少为本国国民的两倍。在较新的目的地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和西班牙)、海外移民国和卢森堡,失业差距较小。在多数国家,外籍妇女失业率高于外籍男子(SOPEMI,2005)。

在欧洲国家外籍和本国男性工人失业率的差距主要是两者社会经济特点的差异所致,但也不能排除歧视为造成这种差距的一个因素。在比利时、法国和荷兰这三个国家,甚至除去其他因素的影响,与配偶一起居住的外籍男性工人的失业率仍偏高。外籍妇女融入社会的困难,似乎影响其就业机会。即使除去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外籍妇女与本国妇女失业率也仍有差距,对有子女的外籍妇女而言特别如此(SOPEMI,2005)。

各国政府认识到必须促进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以加强社会凝聚力。为此必须通过适当立法和反歧视方案揭露和消除歧视行为。由于失业移徙者通常缺乏在不断变化的劳工市场取得成功所需的人力资本,他们能受益于培训,以更好地掌握当地语言,发展职业技能。在职见习培训、咨询、对创业活动的协助等也很有用。可能有必要开设特别方案,以满足移徙妇女、年轻和年纪较大的移徙者或包括土著人民在内的特定背景的移徙者的具体需要。

D. 移徙者的创业

许多高收入国家的大城市已成为世界性都市,移徙者开设店铺,销售来自母国的“异国”特产。移徙创业家使现有货物和服务种类更加丰富,为一些城市街区增添了活力,从而防止,甚至扭转了这些街区的衰败。移徙创业家的技能在所在经济体往往已告缺乏,而且他们愿意长时间工作,利用其社会资本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

先进经济体服务业在扩大,顺应这一结构变更,移徙者的创业活动和能灵活因应万变的消费潮流的小规模生产也在增加(Kloosterman and Rath,2003)。移徙者的经营通常在开始时仅为满足本族裔人的需要,随后才扩大服务范围,拓宽市场。这种经营往往集中在特定族裔聚居区附近,为移徙者创造了就业,也为他们提供了学习经商的机会。经营扩大后,往往雇用更多当地人。

促进移徙者创业的因素包括移徙者大家庭具有凝聚力,能提供免费或廉价劳动的子女或兄弟姐妹众多,同乡开办的轮流借贷会提供了集资机会,移徙社区内社会网络强劲有力,社区内能依赖以信为本、强制守信的关系等等(Light and Rosenstein,1995)。创业机会无疑使移徙社区增添了活力,为移徙创业家通过积累财富提高经济地位提供了重要的渠道。移徙创业家销售其原籍国的土特产,往往导致同这些国家的贸易增加。

与本国人相比,移徙者更可能自营职业。在联合王国和美国,移徙者及其后代在自营职业者中所占比例偏高。除比利时和法国以外,在经合组织其他发达国家,1998至2003年期间移徙者中自营职业的人数上升,无论按绝对数还是按在自营职业总人数中所占比例统计都是如此(SOPEMI,2005)。在一些国家,外籍妇女更有可能创办小企业。例如在法国,北非移徙妇女开店经营的越来越多。2000年,法国44%的小企业外籍业主是北非人,46%是欧洲人(Khachani,2004)。

在美国,自营职业的移徙者的收入往往高于工薪族,即使计及自营职业的高收入专业人士,也是如此(Bradley,2004)。移徙群体往往专门从事特定类型的创业活动(Portes,1995)。在美国,来自印度的移徙者在小旅店生意方面独占鳌头;韩国人专长于零售生意;中国人开餐馆。在法国,开店的法国人退休后,由北非人取而代之;在联合王国,南亚移徙者开糖果店和报摊;在荷兰,土耳其移徙者开面包店、杂货店等。

在德国,到1990年代末,51 000名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雇用了185 000人,其中20%是德国人。73%的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依靠德国企业供货。德国籍土耳其人创办的公司越来越多地投入在土耳其以外的国际商业活动。德国政府为考虑创办企业的移徙者提供财政帮助和咨询,推动创业活动。奥地利、葡萄牙和苏格兰也有类似的措施(Pécoud,2001)。

在南非,来自其他非洲国家的移徙者开办了各种小企业。许多移徙妇女从事街头贸易和跨界贸易,这种活动使她们增强了经济能力。一项研究表明,一个移徙企业平均创造三个就业机会(Peberdy and Rogerson,2003)。

许多移徙企业家承接了本国人脱手的企业。Millman(1997年)指出,在美国,随着许多年纪较大的本国出生的农场主脱离农业,越来越多的农场归讲西语的拉美人和亚洲移徙者所有。

对移徙者创业情况的系统评估结果不一。有人认为,自营职业对于在正规劳工市场获得就业机会不多的移徙者可能是第二最佳选择。移徙者自营职业能否增加收入的问题争论很多(Borjas,1990;Bates,1997;Waldinger,1996;Kloosterman and Rath,2003)。评估结果的部分问题是一小撮自营职业者十分成功,换言之,虽然自营职业者平均收入不高,但潜力很大。对美国城市移民社区的分析显示,同具备类似特点的工薪职工相比,自营职业者工作时间较长,按小时计算的平均收入较低(Logan and Others,2003)。尽管如此,移徙者中自营职业人数持续增加表明,自营职业有其他优势。例如,自营职业能使不熟悉接受国语言和习俗的移徙者获得就业;自营职业是一种家庭战略,据以积累财富,为下一代经济地位的提升打下基础;自营职业也是打进主流经济的可能途径。现有证据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自营职业移徙者取得成功(Bradley,2004)。

各国政府认识到移徙者创业的潜在惠益,已经开始为有意创办新企业的移徙者提供一些帮助。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为提出可行的商业计划并保证有一定投资的外国企业家签发移民签证。为了推动移徙者创业,各国政府应排除规章方面阻碍移徙者自营职业的障碍,无论是全面性的障碍,还是特定行业的障碍,并确保正常状况下的移徙者与本国人一样有平等机会获得金融服务,而且财产权受到尊重。

E. 国际移徙与城市复兴

国际移徙在防止发达国家城市人口减少、调整其住房市场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许多发达国家本国人纷纷搬到市郊区,城市人口增长减慢,因而形成了称为“逆城市化”的趋势。但在1980年代,逆城市化趋势止步,原因之一正是在大城市中心定居的国际移徙者不断增加。2000年,移民被认为是改变美国城市面貌的两个最强劲的人口趋势之一(Florida,2004)。在主要城市,如美国的芝加哥、达拉斯、休斯顿、洛杉矶、迈阿密、纽约、圣地亚哥、旧金山和华盛顿以及加拿大的多伦多和温哥华等“入境城市”,人口不断增加,主要原因就是流入的国际移徙者人数超过了流出的本国人人数。大多数这类城市都是“全球性城市”,是贸易和国际金融中心,也是公司总部或政府机关所在地(Frey,2004;Pumain,2004)。尽管这些趋势的全面影响尚待确定,但这些都市似乎受益于国际移徙者的流入以及对住房需求的增加(Grogan and Proscio,2000)。

例如在纽约,外国出生的人口比例从1990年的28%上升到2000年的40%,与此同时,房产升值,破落的街区复苏,犯罪率大幅下降(Florida,2004;Millman,1997)。此外,一些移徙群体迁入以前的穷区定居,给这些街区带来繁荣。例如,在布鲁克林的西印度群岛人往往一家有多人工作,他们利用本族裔人经营的非正式信贷系统购置平价房产,从而推动房产升值(Crowder,1999)。

在欧洲城市,居者很难有其屋的问题以及一些移徙群体住在市郊隔离社区的趋势产生了负面后果。在一些城市,新到来的移徙者都想租平价房,导致价格上涨。例如在巴塞罗那,移徙者为同样的住房所付租金通常高于本国人,而且形成了地区上的隔离(Domingo i Vals,1996)。在马德里,波兰移徙者往往在较贫穷的街区定居,但鉴于60%的波兰移徙者具有中学以上学历,30%上过大学,他们的住房条件日后很可能得到改善(Aguilera Arilla and Others,1996)。

同根同源的移徙者往往在特定城市定居,因而出现了移徙者聚居区,使他们能够保持与同胞的文化和社会关系,可以形成足够的人数,有利于族裔企业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移徙者立业成功,并能投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变得繁荣;如果移徙者迁往他处较好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沉沦,或者也可能停留于隔离、贫穷的状态。关于产生上述每一种结果的因素,还有很多情况尚待了解,但创建为社区服务的移民企业以及可能拥有住房这两者似乎是有利于产生有益结果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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