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祈福昆明,天佑中华

2020-05-26
昆明移民条件

今天,全体工作人员为昆明祈福祝愿,愿逝者安息,伤者平安。愿这座美丽的小城能一如往日的美丽与坚强,愿邪恶的力量得到严惩与制裁,愿善良的人们勇敢平安。

3月1日晚9时许,十余名同一着装的蒙面暴徒手持砍刀突然闯进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处砍杀无辜群众。截至目前为止,这一起暴徒恐怖袭击活动已经造成了29人死亡,143人受伤。当凶残利刃挥向手无寸铁的普通人的时候,疼痛蔓延在我们每个人的身上。无论我们身处何方,在这艰难的时期里,我们都是昆明人,与昆明同在。

昆明,有一个美丽的名称春城。因为这里四季如春,花开不断,草木常青,是一个到处弥漫着浪漫与春意的城市。便坐落在这美丽温暖的城市之中,感受这座小城的气息与脉动。3.1事件犹如一场噩梦,让全体工作人员在震惊之余只有悲痛,以及对暴徒的愤怒。但是我们坚信,昆明仍会以坚强不屈的姿态面临灾难,真相终将大白,暴徒也必将被严惩和制裁!

在灾难之前,我们所能做到的微乎其微。但是我们仍然能凭借自己的微薄力量,传递温暖与正能量。清醒地分辨信息,理智地看待问题。不要把对恐怖分子的愤怒,扭曲成对一个民族的敌意。不要过分强调暴徒的民族身份和宗教背景,不要将恐怖主义等同于民族主义,否则将沦为恐怖分子策划恐怖活动的帮凶一员。

“你说明天和意外,哪个会先到来。仿佛此刻呼吸着亦该庆贺”。灾难也让我们更加心怀感恩,珍惜当下一分一秒。愿感恩与温暖常驻良善之人心中,平静与安详长存昆明的天空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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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中华体育会成立 不为挣钱为尊严


据西班牙移民公司介绍,日前,西班牙中华体育会在巴塞罗那U.E San Andreu足球俱乐部大球场正式成立。首任会长为周敏康、常务会长何建荣、执行会长叶维梅、中国驻巴塞罗那屈生武总领事携夫人、巴塞罗那市副市长Maite Fandos女士亲自到会表示祝贺。

周敏康说“成立中华体育会,不是为了挣钱,不是为了挣面子,而是为了在西班牙和加泰罗尼亚当地社会挣得我们全体华人应该有的尊严、社会地位以及良好的社会形象。我们中华体育会希望通过体育这个平台来促进,推动并实施我们的宗旨和目的。”

巴塞罗那副市长Maite Fandos女士、加泰罗尼亚华侨华人联合总会林峰主席、西班牙中华妇女联谊总会胡建平主席以及巴塞San Andreu足球俱乐部主席Manuel Camino先生分别发言,祝贺西班牙中华体育会成立,同时希望中西双方今后能通过各种体育项目加强相互的交往和沟通,促进华人移民在当地的发展和融入。

中国驻巴塞罗那总领馆屈生武总领事在致辞时表示,西班牙中华体育会成立的宗旨在于发挥中西两国体育资源与优势,推动双方体育交流与合作,同时鼓励当地华侨华人以体育为媒介,进一步融入当地社会,与不同民族、不同肤色的兄弟姐妹们一起在阳光下共享体育运动的无穷魅力,展现华侨华人积极向上、开放包容的形象。

西班牙中华体育会将于9月初带领SAN ANDREU俱乐部少年队到中国与广州青少年队举行友谊赛。此外,中华体育会还将在网球等其他体育项目与当地俱乐部进行交流与合作。

想要自己和自己的子孙在西班牙生活的更好,不仅仅需要华人组织的努力,也需要全体华人的支持。我们也希望移民西班牙的国人,积极融入,树立良好形象,为自己的生活开辟一片新天地。

哥斯达黎加移民信息 哥国每年都有“中华文化日”


“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据哥斯达黎加移民专家了解到,中哥虽隔洋相望,但人民友好交往源远流长。早在160多年前,首批中国移民漂洋过海来到哥斯达黎加。岁月流转,华人长期积极融入和回馈哥斯达黎加社会,贡献有口皆碑,丰富了哥多元文化内涵。2003年,哥斯达黎加将每年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定为“中华文化日”。

2007年6月1日,中哥正式建交,揭开了中哥关系的全新篇章。哥斯达黎加也成为新世纪以来第一个与中国建交的中美洲国家和最近一个与中国建交的拉美国家。

10年来,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中哥关系取得长足发展,各领域友好合作成果丰硕。

高层交往筑牢互信之基。两国领导人互访频繁,政治和战略互信持续加深。建交以来,中哥元首任内均访问对方国家。2013年6月,习近平主席将哥斯达黎加作为就任后首次美洲之行的重要一站。2015年1月,索利斯总统访华期间,两国元首共同宣布中哥建立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战略伙伴关系,为新时期中哥关系发展指明了方向。巩固中哥友好、深化对华合作已成为哥各界高度共识。哥始终恪守一个中国原则,为中拉论坛成立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互利合作铺就共赢之路。中哥双方深挖互补优势,促进利益融合。中哥自贸协定和投资保护协定相继生效,为两国贸易投资合作注入了新的动力。哥成为继智利、秘鲁之后第三个与中国建有自贸区的拉美国家。中国稳居哥第二大贸易伙伴。“中国制造”成为哥消费者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2016年7月,双方签署了2016年至2020年中哥合作共同行动框架,为两国中长期合作提供了新指南。长期以来,中方向哥斯达黎加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中方援建的国家体育场已成为哥首都圣何塞的标志性建筑。

交流互鉴架起沟通之桥。近年来,两国文化、教育、科技、旅游、体育、卫生等领域交流全面开花。2011年11月,“和平方舟”号医疗船停泊蓬塔雷纳斯港,几天内提供无偿诊疗服务6000余人次。中哥互派留学生数量逐年增加,哥斯达黎加大学孔子学院、中哥文化教育中心成为当地民众研修汉语和体验中国文化的重要平台。

当前,中哥关系已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我相信,只要双方把握历史机遇,深化政治互信,继续尊重和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和重大关切,同时深挖互补优势,不断培育两国在各领域合作新的增长点,就一定能够开创中哥关系更加美好的未来,树立不同规模、不同国情国家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典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出境

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入境

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处罚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在美被领养华裔儿童:传播中华文化的未来之星


近日,被美领养华童的身份归属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些孩子渐渐长大,对自己的身份归属产生很大的疑惑,究竟心属中国还是美国,这个问题,对他们而言如同“生存还是毁灭”之于哈姆雷特一样难以回答。

但是,换个角度思考,他们的特殊身份也使得他们具备了一种天然的优势——在美国、在海外传播中国文化的优势。与其急于分清身份归属的“真相”,不如利用自身特点,化身中美之间文化交往的桥梁。

美国是收养中国儿童大户

领养的华童,是指中国亲生父母无法抚养或遗弃,被异国家庭收养的中国儿童。美国是收养中国儿童最多的国家之一。据今年4月初的报告:从1999年起,美国的领养华童有7.1万多名。2014年有2040名,占当年美国家庭从海外收养儿童总数的2/5。

在美国,领养了一名或多名华裔儿童的家庭并不少见。“我身边有很多朋友领养了华裔的小朋友,他们绝大多数是从中国国内领养的孤儿,女孩为主。”波特兰州立大学教授李斧博士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说。

随着中华文化海外传播越发兴盛,很多美国人对中国文化非常热爱;中国人口基数大,每年新增孤儿的绝对数量也较大,再加上领养机制和《收养法》比其他国家的相应机制更为健全,费用低,不少美国家庭选择中国的儿童进行领养。

成长中离不开中国文化

为了孩子们在海外能拥有一个阳光温暖的家庭,中国对来华申请领养儿童的美国家庭的筛选是比较严格的。据统计,领养中国孩子的美国家庭,90%以上生活在中产阶级的上层,拥有自己的别墅,被收养的中国孩子拥有自己的房间,处于优越的水平。

养父母拥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经济条件,加之白人父母与黄种人养子女在样貌上的明显区别,他们一般会选择从小便将孩子是来自中国的领养华童这一事实告知养子女。同时,也会从小便让他们接触中华文化,甚至是学习说汉语、写汉字。

“我身边的美国爸妈有很多自己就很喜欢中国文化,他们在教育自己华裔养子女的过程中,不少人会选择陪他们过中国节日,让他们吃中餐、学做中餐,或者阅读中国的名著、学习汉字等。这些孩子有机会自小便接触中华文化。”李斧说。

这使得在美领养华童的成长过程中,接触中国元素、中华文化成为了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健康成长,未来之星

身份认同问题或是这些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甚至成年之后需要面临的一大难题。据一项调查显示,三成领养华童认为自己是中国人,只有不到一成认为自己是纯种的美国人。

解决这一难题,需要美国家长、在美华人团体组织、在美华文教育机构等多方的共同努力。首先,美国家长不能逃避这一问题,他们有责任将孩子的身世告知领养子女,也应该同孩子们共同面对这一难题。一些华童在美国养父母的陪同下到中国进行“寻根”之旅,事实证明,“寻根”有助于身在异族环境的孩子树立自信,可以帮助他们一扫以往的颓废情绪。

当然相关的在美华人组织、孔子学院也应该发挥积极作用。“我所在的俄勒冈州波特兰市,领养父母们成立了一个协会,使这些被领养孩童有机会结识交友,父母们也有机会交流。”李斧说。

而至于教育和未来工作的问题,或许到孔子学院接受教育,成为中美之间跨文化的交流人才是明智之选。“相关协会应该主动和当地的孔子学院以及其他华文教育机构建立联系,这些孩子多数自小便有良好的中华文化的教育基础,有中国情结,又在美国中产阶级父母的教诲下成长。他们在从事中美文化交流方面的工作具有先天优势。”李斧说。

美国移民中华裔企业家呈现出上升趋势 位居第二


据美国移民中介了解,由杜克大学、斯坦福大学和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信息学院进行的调查显示,美国移民企业家数量出现十年内的首次趋平甚至下滑的形势。相关研究员认为,这或许意味着美国政策正在驱离移民企业家。

最新消息指出,2006年至2012年间,创立时有至少一名移民创始人的科技工程企业占比由25.3%下滑至24.3%。这意味着高技能移民正离开美国,带着他们的企业移居他国。

此外,硅谷企业中由移民创办的公司比例下滑8.5个百分点至43.9%。硅谷的商业健康指数一直被视为美国经济状况的晴雨表。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至二十一世纪初,硅谷一直以高效益的移民企业自诩,而现在移民企业的减少意味着高度依赖于移民创新者的科技行业可能出现了问题。

该报告的研究员称,“研究生期间我曾在移民法律公司工作过,曾见过数宗高技能人才因没有合法身份而面临遣返威胁的案例。这其中既有从全美排名前五大学拿到博士后学位的癌症研究专家,也有启动资金达数百万美元的科技公司创始人,只因签证种类中没有针对创业初期企业家的政策。”

不过,该报告也显示出乐观迹象。在所有移民创办的科技企业中,华裔企业家呈现出上升趋势。华裔创办的企业所占比重为8.1%,较2005年6.9%的比重有所增加。华裔企业家仍然在美国移民企业中占据重要地位。

该报告日前由考夫曼基金会(Kauffman Foundation)公布。美国移民专家认为,这份报告显示出,美国正处于移民企业家流失的困境边缘,美国经济和科技行业的发展需要政府恪守移民法律改革的承诺,政府必须尽快拿出办法阻止高技能人才进一步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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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关注塞浦路斯移民关注中塞法规:

(199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起重机械、桥衡、仓库、船厂、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与服务;

(四)燃油、润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给;

(五)医药和卫生保障。

第五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减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办理港口、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定为其船舶颁发的船上携带的船舶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接受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经其承认的包括吨位证书和与船员有关的证件在内的船舶证件。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国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海员证”和由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颁发的护照。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无须办理签证则可上岸作短暂停留。

二、本条一款提及的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当地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当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办理签证。

三、如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在其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则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都有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各自境内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东为给予在其国内注册的商船安全配备合格人员时,可按其有关法律规定雇用缔约另一方的有资格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船上雇用此类国民的条件,应经海员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如有可能应与该国的国家海员工会或协会协商,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对此,缔约双方都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证遵守这些雇用条件。

二、缔约一方的船东与缔约另一方的船员之间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争端,仅应提交给签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员国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当局解决。

三、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正当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二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过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它传教活动。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第十二条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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